(2015)泉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福建丰隆织造有限公司、福建泰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曾国斗、王莉娜、吴美貌、吴幼致、黄泰山、蔡秀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福建丰隆织造有限公司,福建泰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曾国斗,王莉娜,吴美貌,吴幼致,黄泰山,蔡秀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初字第58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街浦西万达广场商业综合楼4号建筑01#商铺。组织机构代码:66685041-5。负责人谢志仁,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立鹏、施晓东,该行职员。被告福建丰隆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彭田科技园区A6。组织机构代码:55959784-8。法定代表人曾国斗。被告福建泰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灵秀科技园A3栋。组织机构代码:68752529-1。法定代表人黄泰山。被告曾国斗,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王莉娜,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吴美貌,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吴幼致,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黄泰山,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秀气,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因与被告福建丰隆织造有限公司、福建泰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曾国斗、王莉娜、吴美貌、吴幼致、黄泰山、蔡秀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其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本院决定立案审理,其应在接到本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81605元,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于当日签收该通知后未按期预交,亦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庭芬审判员 郭建闽审判员 郑泽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钟毅附引用法律条文内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四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司法救助申请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