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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蓥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54号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86年2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唐辉,四川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女,生于1986年6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下半年在广东务工时与被告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便同居生活,2008年5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8月24日生育女儿杨某甲和儿子杨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及爱好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被告因迷恋上网,夫妻发生吵打,甚至闹离婚,导致夫妻矛盾加深,缝隙加大。2012年7月,原、被告双方再次协议离婚未果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联系不上。原告多次查找被告的下落,仍没有被告的下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彻底破裂。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父亲杨某丙、原告杨某某、被告徐某某、杨某乙、杨某甲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子女杨某乙、杨某甲。2、原告杨某某、被告徐某某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2年8月发生家庭纠纷,被告徐某某出走至今下落不明。4、被告母亲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小孩是原告的祖父母抚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女儿迷恋上网,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徐某某出走联系不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5、卿某某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从2012至2014年没有回过家,其父母也联系不上。被告徐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在广东务工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同居生活,2008年5月26日在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2008年8月24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杨某甲和儿子杨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认识后自由恋爱,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了两个子女,共同生活多年,说明双方婚前已有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照顾老人和小孩,迷恋上网,交网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诉称,被告从2012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虽然提供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某某及卿某某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从2012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不能证明被告系因与原告感情不和而离家出走。因此,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