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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5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振明与程绍骞、程宇、程娥、程秋、程丽、程杰琼、程粼粼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5278号原告:刘振明。被告:程绍骞。被告:程宇。被告:程娥。被告:程秋。被告:程丽。被告程娥、程秋、程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宇。被告:程杰琼。被告:程粼粼。原告刘振明与被告程绍骞、程宇、程娥、程秋、程丽、程杰琼、程粼粼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明、被告程绍骞、程宇(暨程娥、程秋、程丽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杰琼、程粼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程绍骞与韩淑贞系夫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设房屋一处,位于瓦房店市红沿河镇沟口村,房屋产权执照号为瓦房权证住宅字第XX**号,面积101.62平方米,另建设厢房三间。程绍骞与韩淑贞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程楷、程城、程宇、程娥、程秋、程丽。其中大儿子程楷于1995年7月8日因病去世,其女儿为程杰琼;二儿子程城于2000年10月24日去世,其子为程粼粼;韩淑贞于2011年11月6日因病去世。2012年7月25日被告程绍骞与其子女商量后将房屋及厢房卖给原告,购房款共计7万元,当日付清。因其部分子女、孙子女在外地,由被告程绍骞与原告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书》,并于当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但后期原告找被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配合,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程绍骞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由被告程绍骞、程宇、程娥、程秋、程丽、程杰琼、程粼粼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绍骞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事实均属实,我的房屋卖给了原告,也收到了原告的全部购房款。我们没有办理过户就是因为我的孙子孙女在外地,没有时间回来办理。被告程宇、程娥、程秋、程丽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事实均属实,我父亲将房屋卖给了原告,也收到了原告的购房款。我们子女都对买卖没有异议,没有办理过户就是因为我的侄子侄女在外地,没有时间回来办理。被告程杰琼和程粼粼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程绍骞与韩淑贞(已去世)系夫妻,共生育三子三女,即长子程楷(已去世)、次子程城(已去世)、三子程宇、长女程娥、次女程秋、三女程丽。韩淑贞于2011年11月6日因病去世,其长子程楷于1995年7月8日去世,育有一女程杰琼;次子程城于2000年10月24日去世,育有一子程粼粼。程绍骞有自建瓦房5间,位于瓦房店市红沿河镇沟口村,房屋产权执照号为瓦房权证住宅字第XX**号,面积101.62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程绍骞,共有人为韩淑贞。该房屋院内建有厢房3间(无所有权证)。2012年7月25日,被告程绍骞与原告刘振明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将上述房屋及厢房卖给原告,购房款共计7万元,当日付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全部购房款交给程绍骞,程绍骞为原告出具收到全部购房款的收条,并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至今。原告在购买房屋后,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配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由各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诉讼费。另查,原告刘振明系瓦房店市红沿河镇沟口村大沟口屯粮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信息、韩淑贞、程楷和程城的死亡证明及继承人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买卖房屋协议书、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业经当庭质证和认证,均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被告程绍骞与妻子韩淑贞的共有财产,在韩淑贞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程绍骞、程宇、程娥、程秋、程丽、程杰琼(代程楷继承)、程粼粼(代程城继承),即对韩淑贞在该房屋中的共有权共同共有。原告刘振明系案涉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被告程绍骞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其他共有人未在买卖协议上签字,但均未提出异议且已将房屋交付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应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因此,该房屋买卖协议中关于有所有权登记的5间瓦房的买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交付房屋款并实际使用房屋,各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绍骞与原告刘振明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中关于瓦房店市红沿河镇沟口村自建瓦房5间(房屋产权执照号为瓦房权证住宅字第XX**号,面积101.62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程绍骞,共有人为韩淑贞)的买卖合法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程绍骞、程宇、程娥、程秋、程丽、程杰琼、程粼粼协助原告刘振明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变更至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程绍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张彦梅人民陪审员  韩卫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化凌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