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余志刚与刘文民间借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志刚,刘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311号原告余志刚。委托代理人郑国华。被告刘文。原告余志刚与被告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淑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志刚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刘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余志刚借款1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后被告未按借条的承诺还款,截止至2013年8月2日,仅还款83000元,尚欠原告67000元借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拖延不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文未答辩。针对原告的诉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借款事实成立与否?2、如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刘文应否偿还借款及偿还额度?原告余志刚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两份,欲证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该份借条作废,被告刘文又于2013年8月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30000元借条的事实;3、转账凭证两张,欲证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分两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共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余志刚提交的第1、2、3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且被告刘文未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余志刚与被告刘文系远亲关系。2012年6月21日,被告刘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余志刚借款150000元,原告以转账加现金方式共向被告支付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被告刘文向原告余志刚出具了一份借条。此后被告以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20000元。后该借条以原告出具收条的形式失效,被告刘文又于2013年8月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3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余志刚人民币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借期四个月,到2013年12月2日还清。此后,被告分期共向原告清偿借款63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700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余志刚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余志刚与被告刘文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下完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余志刚履行了向被告刘文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文也应履行向原告余志刚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文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余志刚偿还借款本金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被告刘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淑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