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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初字第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马XX、段向东、霍殿坤与波然拜_乔龙巴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段向东,霍殿坤,波然拜乔龙巴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0220号原告:马XX,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回族,塔城市阿西尔乡别尔塔木村村民。原告:段向东,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塔城市阿西尔乡别尔塔木村村民。原告:霍殿坤,男,1960年8月8日出生,回族,塔城市阿西尔乡别尔塔木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杨龙,新疆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波然拜乔龙巴特,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塔城市博孜达克农场阿克齐村村。原告马XX、段向东、霍殿坤与被告波然拜乔龙巴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段向东、霍殿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波然拜乔龙巴特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XX、段向东、霍殿坤起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波然拜乔龙巴特从三原告处赊购苜蓿,当时出具了欠条,约定在2014年1月15日一次性付清。原告马XX、段向东、霍殿坤多次找被告波然拜乔龙巴特索要,被告波然拜乔龙巴特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波然拜乔龙巴特给付欠款6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波然拜乔龙巴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波然拜乔龙巴特从三原告处赊购苜蓿,当时出具了欠条,分别欠马XX苜蓿款18000元、段向东苜蓿款32000元、霍殿坤苜蓿款18000元,约定在2014年1月15日一次性付清。但是到了付款日期,被告波然拜乔龙巴特拒不付款,原告马XX、段向东、霍殿坤多次找被告波然拜乔龙巴特索要,被告波然拜乔龙巴特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马XX、段向东、霍殿坤提供被告波然拜乔龙巴特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波然拜乔龙巴特从原告马XX、段向东、霍殿坤处赊欠苜蓿,应当向原告马XX、段向东、霍殿坤支付价款。故原告马XX、段向东、霍殿坤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波然拜乔龙巴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XX给付苜蓿款18000元。二、被告波然拜乔龙巴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段向东给付苜蓿款32000元。三、被告波然拜乔龙巴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霍殿坤给付苜蓿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0元,邮寄费7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波然拜乔龙巴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赵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雪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