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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823号原告孙某某,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魏倩、魏醒,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某某,女,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保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