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斌与被告李文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斌,李文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00172号原告王国斌,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陕西省石泉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成刚,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全,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陕西省石泉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负责人聂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旭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国斌与被告李文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明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斌及委托代理人张成刚、被告李文全、被告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斌诉称,2014年9月15日7时50分许,李文全驾驶陕GTC0**号小型轿车在石泉县向阳大街自东向西行驶,与王国斌驾驶陕GU82**号两轮摩托车在滨江新城小区门口发生碰撞,造成王国斌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石泉县交警大队石公交认字(2014)第1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国斌受伤后住院治疗60日,出院后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2015年1月21日,原告王国斌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2733.50、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34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精神损害赔偿4000元、交通费120元、修车费250元、鉴定费1560元、鉴定交通费132元、复印费197元,合计105108.50元。被告李文全辩称,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且其给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待原告获得赔偿后应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对原告王国斌主张的各项赔偿应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国斌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关于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李文全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证实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原告王国斌的身份情况、被告李文全的身份情况、王国斌和李文全均持合法有效的证件驾驶机动车以及被告李文全驾驶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石泉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书两份、石泉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证实原告王国斌的伤情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60号、(2014)临鉴字第2111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原告王国斌后期医疗费用为8000元,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王国斌受伤后因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22733.5元。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王国斌鉴定花费的费用为1560元。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王国斌因治疗花费交通费120元、因鉴定花费交通费132元。领条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护理费6000元。复印费票据,证实原告王国斌因鉴定和诉讼花费197元复印费。被告李文全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第1、2、4、5、6、7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后主动放弃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对第三号证据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被告李文全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文全的身份证、驾驶证、陕GTC0**的行驶证、收条三份,证实李文全系合法驾驶,事故发生后其给原告垫付了费用9803元。原告王国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关于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2、车辆定损单,证实原告王国斌的车辆修车费为245元。原告王国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文全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7时50分许,李文全驾驶陕GTC0**号小型轿车在石泉县向阳大街自东向西行驶,与王国斌驾驶陕GU82**号两轮摩托车在滨江新城小区门口发生碰撞,造成王国斌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石泉县交警大队石公交认字(2014)第1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国斌被送往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锁骨远端骨折;2左膝、踝部软组织损伤;3、左耳外伤性耳聋。原告王国斌在石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2733.5元,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6000元,被告李文全垫付了费用9803元。原告王国斌出院后经陕西省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王国斌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为8000元。另查明陕GTC0**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9日24时。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全驾驶陕GTC0**号轿车与王国斌驾驶的陕GU8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国斌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王国斌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二被告理应赔偿。本院采信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意见,即由李文全负主要责任、王国斌负次要责任。原告王国斌主张的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住院病历予以确定;原告王国斌因取除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伤残赔偿金按照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费结合王国斌的伤情和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天按照120元计算,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修车费以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为准;交通费用以票据为准;鉴定费、打字复印费以票据金额为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李文全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即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李文全承担70%,王国斌自行承担30%,因李文全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由李文全承担70%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打字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李文全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斌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24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交通费120元、修车费24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732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斌医疗费8913.5、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后续治疗费5600元,合计16613.5。上述两项合计93934.5元。被告李文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王国斌鉴定费1092、鉴定交通费93元、复印费138元,共计1323元。原告王国斌在获得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赔偿后返还被告李天文的垫付款980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原告王国斌承担153元、被告李文全承担357元。如不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