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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城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向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向红,男,汉族。2009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12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向红犯盗窃罪,并以渭检公诉简建(2015)55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蜀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向红搭乘王某某驾驶的车去咸阳市客运北站,途径毕塬路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时,王某某下车到医院办事。被告人刘向红趁此机会从放在车后座的王某某的皮包内盗窃现金3000元,并逃离现场。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刘向红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刘向红归案后,委托其亲属已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赔了现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向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向红的供述及自首材料,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09)咸秦刑初字第00318刑事判决书及(2011)咸秦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书,侦破报告,对被害人退赔赃款的当庭核实记录及被告人刘向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向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向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向红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向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向红已委托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向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晓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