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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秀兰与王以凤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兰,王以凤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019号原告李秀兰,女,194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颖,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兴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以凤,女,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本院受理原告李秀兰诉被告王以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李秀兰因病死亡,于2015年4月3日注销户籍。原告李秀兰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以凤返还代为保管钱款人民币980,000元,而王以凤系李秀兰的女儿。因原告主体消亡,涉案财产性质发生变化,无法按照原先诉由审理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诉讼。审判员  叶其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