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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一终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杜学同与吴莎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学同,吴莎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学同,男,194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淮北市饮食服务公司退休员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莎莎,女,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诉人杜学同因与被上诉人吴莎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怀民一初字第03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学同,被上诉人吴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0日,杜学同与吴莎莎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杜学同(杜波代签),乙方吴莎莎,一、甲方所有的商店位于怀远县禹王路东段路北面朝南面积214㎡;二、甲方同意由乙方承包经营该店铺,乙方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单独负责,乙方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三、承包费用第一年总计2.5万元,分两次支付,合同签订时付其中1万元,剩下部分计1.5万元于2014年6月2日前付清,逾期不付,甲方将解除合同,剩余租金做为违约赔偿甲方……九、上述承包期间如遇拆迁,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甲方负责退还乙方未到期房费……十三、甲乙双方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由过错方赔偿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吴莎莎向杜学同支付了一年的租金25000元。现诉争房屋涉及拆迁,双方发生纠纷。杜学同起诉要求:1、终止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吴莎莎清退承包房屋;2、吴莎莎赔偿不履行承包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4万元。原审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杜学同与怀远县人民政府、怀远县城市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怀远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书》。2014年9月19日怀远县城市大建设办公室出具怀建办(2014)25号《关于对﹤关于审查三桥南西侧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的批复》,载明“经县大建办召集相关单位于九月十八日会议研究,原则上同意《请示》中所附《三桥南西侧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请认真抓好实施”。《三桥南西侧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载明“拆迁户在动迁后20日内搬迁腾空交付被征收房屋的,给予200元/㎡奖励;在动迁后40日内搬迁腾空交付被征收房屋的,给予150元/㎡奖励;在动迁后60日内搬迁腾空交付被征收房屋的,给予100元/㎡奖励”。原审认为:杜学同与吴莎莎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杜学同已向吴莎莎交付了租赁房屋,吴莎莎也已向杜学同缴纳了一年的租赁费,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合法有效。现租赁房屋涉及拆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杜学同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应当予以支持。杜学同要求吴莎莎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因双方签订合同时,并不能预见“提前搬迁奖励费”的存在,杜学同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无法领取该奖励费与吴莎莎延期交房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对于“提前搬迁奖励费”的具体数额杜学同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杜学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杜学同与吴莎莎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二、驳回杜学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杜学同负担200元、吴莎莎负担200元。杜学同上诉称:原审时,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的录像资料,该资料能够证明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搬迁,并主动向其退还房租的事实,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未组织播放该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原审时提供的《门面房安置办法》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认定上诉人未得到“提前搬迁奖励费”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二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吴莎莎答辩称:“提前搬迁奖励费”现在还能向政府领取,该奖励费应当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至今未向被上诉人退还剩余的房屋租金及搬迁费等,造成被上诉人无法搬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杜学同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调取了怀远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三桥南西侧旧城改造项目应付房屋拆迁补偿款花名册》,该花名册载明:杜学同已于2015年3月从怀远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领取了案涉拆迁房屋的“提前搬迁奖励费”22060元。杜学同、吴莎莎对该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莎莎对于杜学同未能领取案涉“提前搬迁奖励费”所遭受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杜学同已实际从怀远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领取了该“提前搬迁奖励费”,因此,基于此事实的发生,杜学同起诉依据已经不复存在,故其起诉要求吴莎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杜学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朝霞审判员  耿 杰审判员  杜玲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贡雪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