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龚俊章诉株洲市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俊彰,株洲市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815号原告龚俊彰,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跳马乡。委托代理人汤萍,株洲市法学会律师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株洲市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云龙示范区龙头铺镇。法定代表人谭志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海平,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株洲云龙示范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负责人程孝忠,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印泉,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俊彰诉被告株洲市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亿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鹏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鹏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棕盛、人民陪审员言立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俊彰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萍、被告株洲亿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海平、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包印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俊彰诉称,2013男4月2日,被告株洲亿达公司职工张拥军驾驶湘B385**号大型货车在长沙县跳马乡战备路X047线石桥路段将原告所有的移栽樟树撞伤,经评估被撞樟树损失价值为112000元。被告株洲亿达公司所有的湘B385**号大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樟树损失112000元,评估费6300元,查阅费135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龚俊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价格评估报告书两份,拟证明原告所受的具体损失;3、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4、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车辆已购买了保险;5、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株洲亿达公司的主体资格;6、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的主体资格;7、组织机构代码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株洲亿达公司的主体资格;8、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的评估费用;9、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的查询和复印费用。被告株洲亿达公司辩称,评估金额由保险公司决定;评估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查询费用没有规定要被告株洲亿达公司承担。被告株洲亿达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一份及商业险保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株洲亿达公司购买了保险;2、理赔定损表,拟证明保险公司已经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关于原告樟树损失的数额,应当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应当为8.67万元;根据保险公司与被告株洲亿达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应当扣除1000元;原告的损失里面还要扣除另一辆无责车100元的交强险限额;第一次、第二次的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未就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两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双方已经对原告所有的被损樟树进行了重新鉴定,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9经两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株洲亿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和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原告和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株洲亿达公司所有的湘B385**号大型货车的理赔定损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就原告龚俊彰所有的樟树原有的价值和损伤后的价值申请了重新鉴定,2014年12月9日,湖南求实地产矿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湘求实价评字(2014)第1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该份证据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被告株洲亿达公司职工张拥军驾驶湘B385**号大型货车沿长沙县跳马乡战备路X047线石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邹章敏驾驶牌照为赣CF22**的大型货车沿长沙县跳马乡战备路X047线石桥路段由西向东停在路边,因张拥军驾驶车辆忽视安全,致使湘B385**号车与路边原告所有的樟树及赣CF22**相撞,造成树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过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张拥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邹章敏不承担责任。原告龚俊彰对其所有的樟树损伤前价值和损伤后价值进行了两次价格评估,但两被告均不认可,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了重新评估,2014年12月9日,湖南求实地产矿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湘求实价评字(2014)第1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中认定原告龚俊彰家樟树损伤前的原有价值为11.06万元,损伤后的剩余价值为2.39万元。原告前两次价格评估共花费鉴定费6300元,查询、复印费共计135元。另查明,张拥军是被告株洲亿达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被告株洲亿达公司所有的湘B385**号大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一)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各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中,张拥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邹章敏不承担责任。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张拥军系被告株洲亿达公司的职工,事故系张拥军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故原告龚俊彰要求被告株洲亿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龚俊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湖南求实地产矿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湘求实价评字(2014)第1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原告龚俊彰家樟树损伤前的原有价值为110600元,损伤后的剩余价值为23900元,损失为86700元。原告两次价格评估共花费评估费6300元,查询、复印费用135元。综上所述,原告龚俊彰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3135元。(三)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应如何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金被告株洲亿达公司所有的湘B385**号大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虽然本案原告龚俊彰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属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结合本案,被告平安财保株洲分公司应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审理过程中,原告龚俊彰主张放弃邹章敏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1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91135元(计算方式为:总损失93135元-交强险范围内损失2000元=91135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应按照商业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83600元(计算方式为: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91235元-评估费6300元-其他费用135元-100元-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836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85600元(计算方式为:交强险范围2000元+商业险范围83600元=85600元)。因张拥军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余损失7435元由被告株洲亿达公司赔偿。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龚俊彰支付赔偿金人民币85600元;二、被告株洲市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龚俊彰支付赔偿金人民币7435元;三、驳回原告龚俊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被告株洲市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吴鹏鹏代理审判员 胡棕盛人民陪审员 言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