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执异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尚云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区会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尚云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区会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韩英,陈国芳,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绍兴县雅豪大酒店有限公司,绍兴县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庄雅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叶剑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执异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尚云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红耀,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会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柏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建刚,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剑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雅豪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剑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庄雅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利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剑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法定代表人俞美霞。上诉人绍兴县尚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尚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会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会元贷款公司)、韩英、陈国芳、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雅豪置业公司)、绍兴县雅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雅豪公司)、绍兴县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鹏泰公司)、绍兴县庄雅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庄雅公司)、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欣悦公司)、叶剑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绍兴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执异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房屋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前盛陵村(绍房权证安昌字第××、01327号,建筑面积分别为9550.75平方米、4377.68平方米;绍兴县国用(2008)第14-236、14-237号,使用权面积分别为5605平方米、5319平方米),所有权人系被告绍兴欣悦公司。2012年8月15日,被告绍兴欣悦公司对讼争房产及土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被告工商银行绍兴支行。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绍兴欣悦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绍兴欣悦公司将讼争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32年10月30日止,租赁期20年。双方约定,每5年租金为500万元人民币,绍兴尚云公司一次性付清,绍兴欣悦公司同意首次支付的500万元由绍兴尚云公司于2012年10月份汇付给绍兴欣悦公司购置设备款的800万元中直接扣除。双方还对其他租赁事项作出约定。该院在执行(2012)绍越执民字第2687号申请执行人韩英与被执行人陈国芳、绍兴雅豪置业公司、绍兴雅豪公司、绍兴鹏泰公司、绍兴庄雅公司、绍兴欣悦公司、叶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10月17日对讼争房产予以查封,同年11月19日对讼争土地轮候查封。执行过程中,该院对讼争房产与土地于2013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3日发布拍卖公告和拍卖清单,拍卖清单中列明讼争标的物处于租赁状态。被告绍兴会元贷款公司作为绍兴欣悦公司的另一债权人据此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院对已设定抵押的讼争房产带租约拍卖明显不当,要求法院裁定原告与绍兴欣悦公司于2012年10月20日的签订租赁合同无效,并不带租拍卖。2014年3月24日,该院作出(2014)绍越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认定原告与绍兴欣悦公司关于绍兴县安昌镇前盛陵村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及变配电设备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但不应妨碍抵押权实现,即在该院裁定拍卖后应自动腾退出本案争议厂房和土地(案外人绍兴尚云公司参拍并买受的除外,并可给予绍兴尚云公司在该院拍卖时享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原告绍兴尚云公司不服起诉,故成讼。原审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先租赁后抵押,抵押不破租赁,先抵押后租赁,已登记抵押破除租赁。原告与被告绍兴欣悦公司于2012年10月20日就讼争房屋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因租赁合同签订时间系在被告工商银行绍兴支行设立抵押权之后,故其租赁关系不得对抗银行已登记的抵押权。原告主张带租执行的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绍兴会元贷款公司、工商银行绍兴支行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采纳。被告韩英、陈国芳、绍兴雅豪置业公司、绍兴雅豪公司、绍兴鹏泰公司、绍兴庄雅公司、绍兴欣悦公司、叶剑飞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绍兴县尚云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绍兴县尚云纺织有限公司负担。绍兴尚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绍兴欣悦公司之间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合同实际系在上诉人实际经营人龚式敏原与绍兴欣悦公司之间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等基础上转换而来,上诉人已按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上诉人认为其与绍兴欣悦公司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不可继续履行的障碍因素,其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依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使认为不应妨碍被上诉人工商银行绍兴支行抵押权的实现,也与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不存在任何矛盾。综上,请求:1、撤销(2014)绍越执异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绍兴欣悦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有效的前提下继续按约履行合同,并对讼争厂房、土地带租拍卖;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绍兴会元贷款公司辩称,上诉人与绍兴欣悦公司签订的名为租赁合同,实质上并不具有租赁合同的实质要件,实质只是以房屋使用权抵债,并不符合租赁合同的认定标准和构成要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租赁合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韩英、陈国芳、绍兴雅豪置业公司、绍兴雅豪公司、绍兴鹏泰公司、绍兴庄雅公司、绍兴欣悦公司、叶剑飞、工商银行绍兴支行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绍兴尚云公司对讼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租赁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本案中,上诉人与绍兴欣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且上诉人实际占有讼争房屋的时间亦在2012年10月,均在被上诉人工商银行绍兴支行于2012年8月15日取得的抵押权之后,故上诉人诉请带租拍卖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绍兴县尚云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普庆代理审判员 丁敏佳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剑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