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史经亮与刘凯、马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经亮,刘凯,马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40号原告史经亮。委托代理人黄玉国,青州东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凯。被告马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负责人刘彦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伟,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史经亮诉被告刘凯、马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经亮的委托代理人黄玉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16时许,史经亮驾驶鲁G7P6**小型轿车沿青州市泓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京路与泓德路路口过路口时,与沿青州市东京路由东向西过路口的刘凯驾驶的鲁GU21**小型轿车(载乘车人袁琪)发生事故,致刘凯、袁琪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史经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刘凯、马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6时许,史经亮驾驶鲁G7P6**小型轿车沿青州市泓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京路与泓德路路口过路口时,与沿青州市东京路由东向西过路口的刘凯驾驶的鲁GU21**小型轿车(载乘车人袁琪)发生事故,致刘凯、袁琪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史经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G7P6**小型轿车车主系史经亮,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买卖协议书、投保保单。事故车辆鲁GU21**小型轿车车主系马强,驾驶人系刘凯。二人系雇佣关系。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止。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金额为1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诉讼、仲裁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车损12429元、评估费3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车损、评估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原告的保单、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被告的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史经亮与被告刘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史经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7:3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合理损失为12729元。因被告刘凯驾驶的鲁GU21**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车损10429元、车损评估费300元,以上共计10729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张敏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3218.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经亮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经亮车损及车损评估费3218.7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保全费150元,共计275元,由被告马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审 判 员 杨守武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