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诉胡恒等人交通事故责任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胡恒,许巧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郭伟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恒,男。委托代理人王鹏,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巧祥,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24日12时30分,被告许巧祥驾驶粤LXA0**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滨江大道与高新四路交汇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对此作出了河公交(江南)认字(2013)第C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巧祥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恒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33天(时间为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10月15日),用去医疗费110494.46元(107934.46元+256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贰人护理。2014年5月1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4)医鉴字第20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胡恒的双肺上叶及右肺中叶浸润性肺结核为自身器质性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2014年7月10日,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东(2014)临鉴字0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胡恒因车祸致伤,重型颅脑损伤后遗智力轻度缺损状态评定为柒级伤残。被告许巧祥对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东(2014)临鉴字0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要求复议,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复函:本所出具的《粤东(2014)临鉴字0301号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客观、公平、公正,鉴定程序合理合法。粤LXA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惠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后,原告起诉请求部分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源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河城法民一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之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2991.18元(包括原告本案提出的2560元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5700元(114天)已经作出判决。被告许巧祥是粤LXA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用于保管费1200元及车辆维修费11899元。另查明,原告是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了高新区派出所的居住证明及租房合同以及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及工作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许巧祥驾驶粤LXA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巧祥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恒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法院予以采信。对双方争议的补偿标准问题,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原告是农村户口,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是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务工,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用:110494.46元;2、误工费:30226.71元/年÷365天×275天=22773.55元;3、护理费:10542.84元/年÷365天×233天×2人=13460.1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3天=11650元;5、营养费:酌定补偿2000元;6、交通费:酌定补偿1000元;7、伤残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40%=241813.68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补偿20000元;9、鉴定费:4124.5元(2324.5元+1800元)。以上合计款427316.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财保惠州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因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在(2013)河城法民一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中财保惠州市分公司的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作出判决,因此,本案中,被告中财保惠州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对超出部分427316.36元-110000元=317316.36元,减去(2013)河城法民一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之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2991.18元、住院伙食费5700元、原告治疗肺结核治疗费及肺结核法医鉴定费共7992.23元,则剩余(317316.36元-92991.18元-5700元-7992.23元)=210632.95元,根据事故的责任,被告许巧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巧祥应赔偿原告胡恒210632.95元×70%=147443.07元。因被告许巧祥驾驶的车辆购买了强制保险外,还购买了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依法律的规定,被告中财保惠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许巧祥以上赔偿款项负直接支付责任。被告许巧祥是粤LXA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用于保管费1200元及车辆维修费11899元,原告胡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1200元+11899元)×30%=3929.7元。被告许巧祥请求原告胡恒返还44000元预交款发票及医疗费2560元发票给被告,原告也表示同意,法院对被告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7443.07元。三、原告胡恒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许巧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929.7元。四、原告胡恒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预交款44000元的发票及医疗费2560元发票给被告许巧祥。五、驳回原告胡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许巧祥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58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胡恒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一、误工费部分。被上诉人一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发生事故前的收入情况及所从事的行业,一审法院也认定被上诉人一没有固定职业,故误工费是按照30226.71元的《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规定的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数额来计算,上诉人认为一审如此判决事实证据不充分。二、伤残赔偿金部分。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其计算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时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部分不公平公正,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改判(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恒答辩称,误工费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合理无误。残疾赔偿金在原审时提供高新区派出所的证明租房合同及工作证明等,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被上诉人许巧祥答辩称,1、一审判决计算错误致被上诉人许巧祥多赔付的2397.674元:在判决书中的(317316.36元-92991.18元-7992.23元)=210632.95元中7992.23元是原告自负的款项,应该放到三七开责任后再减去7992.23元,正确的计算是:(317316.36元-92991.18元-5700元—218625.18元)X70%我方责任=153037.626-7992.23元=145045.396元,从而产生了(147443.07-145045.396元=2397.674元误算,为了避免争议请求法院将7992.23元放入判决第三项“原告胡恒应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偿被告许巧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2、胡恒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应该承担2000元的车辆损失费。3、结合以上两项一审判决应纠正为:原告胡恒应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偿被告许巧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3929.7元+2000元+7992.23元=13921.93元。为了维护法律的尊卢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上诉人胡恒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关于该问题,被上诉人胡恒提供了《租房合同》、工作证明及河源市高新区派出所的《居住证明》,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工作的事实。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胡恒在该地方居住,但认为该地方不能认定为是城镇范围。根据本地实际,该地方已与城镇的消费、收入等无异,故一审判决确定按照城镇标准对待计算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两项费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许巧祥提出的费用计算有误及其他的费用计算问题,一审的计算方法并不存在错误,且因其未提起上诉,故对其答辩主张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80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亮审判员 张东明审判员 高晓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小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