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执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彭善清与柳仕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海执字第1360号申请执行人彭善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俊,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柳仕和。申请执行人彭善清与被执行人柳仕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柳仕和于2014年7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彭善清人民币23500元,上述款项直接汇至申请执行人柳仕和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银行卡号:60×××52;二、若被执行人柳仕和未按上述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就总款项人民币25000元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扣除被执行人已履行的部分)。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11月13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开户、房产及车辆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督促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的查询及执行结果,暂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且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无法查找,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无法查找,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海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爱萍执行员 李 志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