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齐国安与株洲市公安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国安,株洲市公安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国安,男,195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公安局,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北路15号。负责人李鸣放,系该局副局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阳洋,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领取法律文书。上诉人齐国安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齐国安,被上诉人株洲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阳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自1984年开始在被告下属单位株洲市公安局拘留所从事炊事员工作,株洲市公安局拘留所与原告签订了《临时用工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书》。自1990年开始,原告就工资待遇和正式工人身份的问题向被告及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2011年10月3日,被告就原告提出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资待遇等问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息诉罢访协议书》约定:1、被告按照相关劳动用工政策,由拘留所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60岁;2、被告将原告的工资从2011年1月开始提高至1800元/月,直至60岁退休;3、补交原告“三金”缺额部分和余下三年的“三金”;4、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困难补助50000元;5、原告60岁退休以后,工资有社保负责,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费用;6、双方签字后,原告不得再以此为由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不得再以此为由到任何单位、部门信访。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株洲市公安局就本人的信访问题于2011年10月3日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且株洲市公安局已履行,本人承诺:1、不再以任何理由对株洲市公安局提出其他要求;2、不再以任何形式到各级政府和其他部门信访;3、本人违反上述承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虽认为其在签订协议书和承诺时被告没有向其告知具体的内容,但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2012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领条载明:“今领到株洲市公安局拘留所救济款伍万元整是实。”2012年8月,原告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补贴、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10日受理后在45日内未作出裁决。2012年12月26日,株洲市政法委员会出具一份《来访转介函》,就原告所反映的起诉未受理的情况,转由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虽主张人民法院未受理其起诉后,自2013年1月开始一直在向相关领导和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但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加以证实。2014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该告知单告知原告其信访事项应通过复议、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的仲裁请求与2012年8月申请仲裁时的请求一致。2014年8月20日,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认为原告申请仲裁时年龄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故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2年12月以后没有再在被告下属单位工作,并自2013年1月1日开始领取退休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5年至今的工资、补贴、津贴204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5724元,双休日加班工资4505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差1064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期间?具体分析如下:原告系依法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法院可以受理。”而本案中,原告所提出的诉请与该规定所明确的内容无关,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为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单位。同时,原告从2013年1月开始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就劳动争议事项原告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而原告于2014年8月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的规定,且原告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仲裁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事实。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国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交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齐国安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没有认定齐国安于1984年进入拘留所工作,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等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息诉罢访协议书》与本案劳动争议诉讼的内容没有关联,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株洲市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自2012年12月离职,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没有提起仲裁,2014年8月提起仲裁时已明显超过申请仲裁期间;双方之间于2011年10月3日已经就工资待遇、医疗保险、社会保险等事宜达成补偿协议,齐国安也已签字领钱并承诺不再对株洲市公安局提出其他要求。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齐国安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2、上诉人齐国安各项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分析如下:齐国安在一、二审均陈述其自2012年12月开始没有再在市公安局拘留所从事炊事员工作。因年满六十周岁而从2013年1月开始其已依法享受基本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故齐国安与市公安局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12月已经终止。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齐国安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也即自2012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的一年之内提起仲裁。而齐国安于2014年8月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的规定,且齐国安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仲裁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事实。综上,齐国安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齐国安与株洲市公安局于2011年10月3日已经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工资待遇、医疗保险、社会保险等事宜达成补偿协议,齐国安也已签字领钱并承诺不再对株洲市公安局提出其他要求。现齐国安再次就工资、津贴、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待遇问题提起诉讼,与双方签订的《息诉罢访协议书》的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也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齐国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齐国安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飞虎代理审判员 谢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