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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民一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黎桂安与黎丽香、黎丽芬、欧阳启盛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桂安,黎丽香,黎丽芬,欧阳启盛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一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桂安,男,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丽香,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丽芬,女,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启盛,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上诉人黎桂安因与被上诉人黎丽香、黎丽芬、欧阳启盛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黎富强于2009年12月6日在肇庆市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妻李连带因下落不明在2007年12月20日由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2006)端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被继承人黎富强与李连带共同生育了儿子黎桂安(上诉人)、女儿黎丽香(被上诉人)、二女儿黎丽琼(2001年9月去世,遗有儿子欧阳启盛)、三女儿黎丽芬(被上诉人)。其名下有如下财产:1、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三村村委会上黄岗村小组18号房屋一幢(使用原平房于2005年1月18日新建,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40334**号,建筑面积:217.556平方米);2、座落在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三村村委会上黄岗村小组知青房44.6平方米、砖木结构平房27.3平方米(总编号0260XX土地使用证);3、睦岗镇三村村委会上黄岗股份合作经济社股份10股,2010年至2012年股份分配款22580元及土地款44700元,共67280元。黎富强生前于2008年10月8日和同月15日分别立下遗嘱二份:⑴、2008年10月8日遗嘱内容:“我本人黎富强无偿无条件赠送上黄岗村十巷18、19号旧房屋给儿仔黎桂安,今后改建我黎富强不出一分钱,建成后新屋归儿仔黎桂安,以我无关,如我黎富强百年归寿后任何人不得分争。黎富强亲笔”;⑵、同月15日,又立下遗嘱:“我本人黎富强无偿无条件赠送上黄岗村知青旧房屋包括所有房屋给儿仔黎桂安,我本人黎富强百年归寿后任何人不得分争。黎富强亲笔”。该二份“遗嘱”有黎富强签名和捺印,并由黎富强本人亲自到睦岗镇三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见证确认,该村民委员会于同月20日在该二份“遗嘱”上签署意见:“情况属实”,并盖上公章予以认可。因为黎丽香、黎丽芬、欧阳启盛对遗嘱中“黎富强亲笔”是否黎富强亲笔书写存疑,为此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该“黎富强亲笔”确为黎富强亲笔书写。案经调解无果。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继承人黎富强于2009年12月6日在肇庆市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后遗有房屋及股份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关于“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对于被继承人黎富强的遗产,其生前立有遗嘱的,应当按遗嘱进行分配,遗嘱未涉及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进行分配。在本案诉讼中,黎丽香、黎丽芬、欧阳启盛对黎桂安提供的黎富强两份遗嘱存疑,经鉴定两份遗嘱真实,黎桂安关于确认“被继承人黎富强关于房产分配的遗嘱合法有效”的主张,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两份遗嘱合法有效。针对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该院评判如下:(一)关于黎富强遗产的范围。座落在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三村村委会上黄岗村小组18号房屋一幢(建筑面积:217.556平方米)和砖木结构平房71.9平方米(知青房44.6平方米、砖木结构平房27.3平方米),为黎富强与李连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李连带在2007年12月20日宣告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关于“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规定,李连带的遗产从宣告其死亡时就发生继承的法律后果,因其未立有遗嘱,当依法定继承由其配偶黎富强、黎桂安、黎丽香、黎丽芬、欧阳启盛五人继承,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在共同财产中,黎富强占有18号房屋的50%,即108.778平方米为黎富强所有,而另108.778平方米为李连带所有;砖木结构平房,35.95平方米为黎富强所有,另35.95平方米为李连带所有。李连带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处分遗产,故在李连带宣告死亡后,其遗产已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等额继承,即已由黎富强、黎桂安、黎丽香、黎丽芬、欧阳启盛(由于其母先于李连带死亡,欧阳启盛为代位继承)各占五分之一:18号房屋各占21.7556平方米(108.778×1/5);砖木结构平房各占7.19平方米(35.95×1/5)。李连带遗产部份产生了继承的法律事实,在继承开始后,未有证据证明相关的继承人声明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亦即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接受了李连带遗产的继承。可见,黎富强房屋遗产为:⑴、18号房屋130.5336平方米(108.778+21.7556);砖木结构平房43.14平方米(35.95+7.19)。⑵、上黄岗股份合作经济社股份10股。⑶、2010年至2012年股份分配款22580元及土地款44700元,共67280元。(二)、关于黎富强遗产的继承问题。⑴、遗嘱继承部份。黎富强生前立下遗嘱,对房屋部份确定全部由黎桂安继承,则黎富强18号房屋130.5336平方米由黎桂安享有,加上继承母亲部份,黎桂安占有18号房屋的152.2892平方米;砖木结构平房43.14平方米由黎桂安享有,加上继承母亲部份,黎桂安占有砖木结构平房的50.33平方米。⑵、法定继承部份。黎富强以遗嘱的形式处分了房屋遗产,但未对股份及分红和集体其他收益分配进行约定,遗嘱之外未处理之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处理。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均没有出现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所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同等法定继承权。黎富强生前上黄岗股份合作经济社股份10股,2010年至2012年股份分配款22580元及土地款44700元,共67280元,应由黎桂安、黎丽香、黎丽芬、欧阳启盛四人按份享有,各占四分之一份额,即各人占有股份25%(包括该股份2013年后的分红);各占2010年至2012年股份分配款和土地款67280元的16820元(67280×1/4)。黎桂安认为本案讼争的财产全归其所有,经查,从所有权登记、黎富强遗嘱内容可认定,上述房屋均登记在黎富强名下,未有证据证明其除继承母亲份额外还占有份额,其请求中符合本案的实际和法律部份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份不予支持;黎丽香、黎丽芬、欧阳启盛关于依照法定继承处分被继承人黎富强遗产的抗辩理由成立,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主张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三村村委会上黄岗村小组18号房屋(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40334**号)处分如下:(一)该房屋的152.2892平方米(包括黎富强遗产部份130.5336平方米和继承母亲部份21.7556平方米)由黎桂安继承享有;(二)黎丽香、黎丽芬、欧阳启盛每人占有该房屋的21.7556平方米份额。二、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三村村委会上黄岗村小组砖木结构平房(土地使用证总编号0260XX)处分如下:(一)该平房的50.33平方米(包括黎富强遗产部份砖木结构平房43.14平方米和继承母亲部份7.19平方米)由黎桂安继承享有;(二)黎丽香、黎丽芬、欧阳启盛每人占有该平房的7.19平方米份额。三、黎富强遗有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三村上黄岗股份合作经济社股份10股及该股份2013年后的分红由黎桂安、黎丽香、黎丽芬、欧阳启盛四人按份享有,各占四分之一份额;2010年至2012年股份分配款和土地款67280元,由黎桂安、黎丽香、黎丽芬、欧阳启盛四人按份(25%)享有,各占16820元。案件受理费4709元,由黎桂安负担2000元,黎丽香、黎丽芬、欧阳启盛负担2709元。黎桂安已向该院交纳上述费用,该院不予退回,黎丽香、黎丽芬、欧阳启盛承担部份可在分配黎富强的股份分红时扣除。上诉人黎桂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有失公允。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第一,一审审理中其提交了六份证据,但是在判决书上一审法院明显遗漏了证据六的认定,而证据六所含的三份证据却是本案的关键,三份证据均是证明其继承遗产的重要依据,一审法院遗漏之属于事实不清。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两份遗嘱的书写日期均是2008年。而我方在庭上也说明,遗嘱是被继承人分别于2002年10月8日和2008年8月15日写的,只是在2008年10月20日到三村村委会见证时重新抄写,落款日期仍然是原来的日期。第一份遗嘱表明了新起的房屋由我方出资,产权由我方享有,与被继承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遗嘱是在修建房屋之后所写,认定错误。第三,一审判决关于股份及股份分配款、土地款的判决,认定四人各享四分之一,是在遗漏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我方以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同吃同住,物质和精神上都给予其极大的照顾,而对方却没有提供任何具体证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有失公允。第一,一审法院没有对被继承人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引用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认定,就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继承。我方在诉讼之时已经明确提出本案遗产属于被继承人个人所有,该房产由我方出资兴建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的,登记在黎富强一人的名下,应视为指定赠与被继承人单独占有的个人财产,原则上产权登记一方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一审法院判决违背公平原则,我方在征得被继承人授权、无条件赠与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用毕生积蓄修建房屋,基于农村宅基地管理问题而将新建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的名下,后者也立下了遗嘱,花自己钱建造的房屋却不是自己所有,在如此合法不合理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应当优先考虑适用法律公平原则,以维护法律的合理性规定。第三、一审法院判决与行政法规冲突,判决难以执行。一审判决将遗产中的房屋及宅基地以建筑面积总和进行分割,分别继承。但是各方均是非农户口,法律明确规定非本村村民不能享有宅基地的相关权利,其无法以生效法律文书在该社入户,在此种情况即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村集体是可以收回,如此造成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遭受损害。而且我方现在是本籍宅基地所在农民户口的户主,户内人口6人,一直与被继承人同吃同住,其户内分配的责任田地也一直由我夫妇耕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等法律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因此我方的诉求应该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黎桂安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2014)肇端法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其依遗嘱继承的规定,继承被继承人黎富强的房屋;依法定继承应得的股份、股份分红款、土地款份额(全部的60%以上),具体是要求在18号房屋上多继承45.75平方米,折算人民币31543.6元,增加股份35%,折算人民币23548元。被上诉人黎丽芬、黎丽香二审答辩称,黎桂安触犯《继承法》第七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分配黎富强遗产时,应不分或少分。且对遗嘱中未提及的股份和土地款,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无误。被上诉人欧阳启盛二审答辩称,其作为代位继承人,没有产生被剥夺继承权的法定条件,应继承其母亲的份额。二审期间,黎桂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广东省肇庆氮肥厂出具的《辞退证明书》及黎桂安《合同制工人呈批表》;2、端州区睦岗镇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3、泥水工人天数记录及附工资数目、材料单据、发票等共18份。对争议1,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此不作认定。对证据2、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该证据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因此其不属于新的证据。对黎桂安提交的该两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的新证据适用。关于黎富强何时立下遗嘱,黎桂安称黎富强书写第一份遗嘱是2002年10月8日。本院查明,鉴于其并没有提供2002年10月8日书写遗嘱的原件,且其在庭上承认是于2008年10月20日黎富强拿着遗嘱去三村村委会要求见证时重抄的,因此可认定黎富强是生前于2008年10月8日和2008年8月15日分别立下两遗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如何认定被继承人黎富强的遗产范围,主要是坐落在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三村村委会上黄岗村小组18号房屋(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40334**号)是否为黎富强的个人财产还是其夫妻共同财产?二、对被继承人黎富强的遗产的处理问题。关于被继承人黎富强的遗产范围,各方当事人对其拥有黄岗股份合作社股份10股、2010年至2012年股份分红分配款22580元以及土地款447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且,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被继承人黎富强在三村村委会上黄岗村小组上有三间房屋,分别为18号房屋(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40334**号)、土地使用证总编号为026020上面积分别为44.6平方米知青房和27.3平方米的砖木结构平房,后二者皆为黎富强的夫妻共同财产。争议的焦点在于该18号房屋是黎富强的个人财产还是其夫妻共同财产。经查,被继承人黎富强的配偶李连带是在2007年12月20日由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2006)端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该房屋也属黎富强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被继承人黎富强遗产范围的认定正确,对其遗产中关于房屋部分的继承分配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黎桂安上诉称一审判决将遗产中的房屋和宅基地以建筑面积总和进行分割,因黎桂安、黎丽香、黎丽芬、欧阳启盛并非该社成员,其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村集体可以收回,如此会造成黎桂安合法财产受损。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该土地属于村集体用地,仅分配给黎富强作宅基地使用,一审法院并没有对黎富强的宅基地进行分割,黎桂安上诉称村集体收回使用权并无依据。又因被继承人黎富强并没有对股份、分红和集体其它收益分配进行处分,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该部分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由黎桂安、黎丽香、黎丽芬、欧阳启盛四人按份享有,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黎桂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177元,由上诉人黎桂安承担(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红茂审 判 员  李小冬代理审判员  吕翠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桂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