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民一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万芹与何双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芹,何双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438号原告:李万芹,女,195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如胜,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双兰,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北区13楼1。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万芹与被告何双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花小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如胜、被告何双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万芹诉称:2014年4月4日下午1时45分左右,李万芹在310省道骑电动三轮车从东向西行至115公里680米处时,何双兰驾驶沪CLL2**号小型轿车突然从李万芹车后追尾将李万芹的车撞翻,并将其连人带车向前顺地推行十余米,造成李万芹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双兰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万芹无责任。李万芹受伤后被送往寿县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4日,出院诊断李万芹的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牙震荡,部分牙齿松动,牙龈肿痛;3、因车祸导致原有的帕金森病四肢震颤加重。出院医嘱:1、休息;2、定期口腔科门诊复诊;3、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帕金森,神经内科门诊复查。李万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何双兰全部支付。李万芹的电动三轮车损坏花去修理费362元。另查,何双兰驾驶的沪CLL2**小型轿车其登记车主为何双兰的丈夫曹传国,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9788.87元(107.57元/天×91天)、护理费9242.87元(101.57元/天×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天×天)、营养费2730元(30元/天×9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640元、车损362元,合计29493.74元。请求判令:1、何双兰赔偿李万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9493.74元;2、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均由何双兰予以全部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何双兰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何双兰为李万芹垫付了23200元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部分诉请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没有诉请医药费,保险公司不认可医药费一并处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李万芹所举身份证、户口本、寿县公安局丰庄派出所证明,何双兰的驾驶证及沪CLL2**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沪CLL2**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何双兰所举身份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相对方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李万芹所举寿县县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病历,何双兰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李万芹所举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寿县丰庄镇薛湖街道居委会、寿县丰庄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可以相互印证,两被告对营业执照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李万芹所举交通费发票,根据其因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中的1110元;李万芹所举电瓶车维修票据,不是正式发票,被告方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保险公司所举定损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李万芹原系寿县涧沟镇张郢村农民,后于1985年在寿县丰庄镇北街购买门面房从事农业服务性经营。2014年4月4日13时45分,何双兰驾驶沪CLL2**的小型轿车,沿310省道行驶至310省道115公里680米时,与李万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碰,造成李万芹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5日,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15216201400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双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万芹无责任。李万芹受伤后,经寿县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4日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牙震荡;3、帕金森。另查明,何双兰驾驶的沪CLL2**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12月13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李万芹的电动车查勘定损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何双兰驾驶机动车与李万芹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万芹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应当对李万芹所受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何双兰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万芹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何双兰在辩解中称在事故发生后为李万芹垫付了23200元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因其垫付的费用不在李万芹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费用不予处理。李万芹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其所从事的职业,按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1天);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的天数,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的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1000元;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其因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110元;诉请的电动自行车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车辆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据,可按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予以计算。根据李万芹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李万芹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误工费9788.87元(107.57元/天×91天)、护理费9242.87元(101.57元/天×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天×91天)、营养费2730元(30元/天×9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110元、车损300元,合计26901.74元。上述损失中,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1441.74元(误工费9788.87元+护理费9242.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110元+车损30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27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万芹误工费9788.87元、护理费9242.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110元、车损300元,合计21441.7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万芹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2730元,合计5460元;三、驳回原告李万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26901.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何双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小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欢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