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三门峡慧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三门峡慧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门峡慧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某某,三门峡慧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慧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法定代表人黄成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康,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法定代理人王彬,男。系王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于芳,女。系王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杨晓玉,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三门峡慧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六峰路。法定代表人祝兴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康,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上诉人三门峡慧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泉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三门峡慧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泉开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慧泉物业公司、原审被告慧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康,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彬、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于芳是慧泉公园玖号10号楼2702号住户。2013年8月22日晚21时许,于芳乘坐电梯回家,电梯在运行至3层左右时发生故障,电梯出现下坠,后电梯缓缓降至1层,有部分乘客离开电梯。于芳未离开电梯,再次乘坐该电梯回家,电梯再次运行至3层左右时,又一次出现下坠,缓降至1层。之后,于芳乘坐另一部电梯回家。当晚,于芳感觉不适。次日,于芳到黄河医院就诊,自述因回家时电梯坠落,后腹痛并有阴道出血现象。2013年8月24日,于芳在黄河医院诊断为胎膜早破、先兆早产,医院建议住院。住院后,于芳于2013年8月26日顺产生育一子王某某。王某某出生当天便在黄河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新生儿肺炎;2、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3、早产儿。2013年9月17日王某某出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3239.84元。黄河医院出院诊断:1、新生儿肺炎;2、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3、早产儿脑损害;4、颅内出血;5、心肌损害;6、早产儿;7、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8、先天性卵圆孔未闭。2013年12月1日,王某某再次到黄河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8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主要诊断脑损伤,其他诊断卵圆孔未闭、急性咽峡炎。2013年12月30日,王某某到市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2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主要诊断脑损伤(缺氧性),其他诊断婴儿支气管肺炎。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6日、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13日,王某某又两次到市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均为脑损伤(缺氧性)。另查明,慧泉开发公司为慧泉公园玖号10号楼的开发商,慧泉物业公司为慧泉公园玖号10号楼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母亲于芳乘坐公园玖号10号楼电梯时,因电梯发生故障下坠,使其受到惊吓,引发其早产。慧泉物业公司作为电梯的管理者、维护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慧泉开发公司非本案电梯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也不是电梯的生产者、销售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慧泉开发公司存在过错,故慧泉开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确认王某某损失如下:1、医疗费,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中,除第一次住院外,其余均以治疗脑损伤(缺氧性)为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脑损伤(缺氧性)是由电梯下坠造成的,故仅对王某某第一次住院期间花费13239.84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时间22天,22天×30元=660元)。3、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440元)。4、护理费,因医院医嘱未显示需另外护理,且住院医疗费中已包含有新生儿特殊护理费,故王某某主张护理费,不予支持。5、交通费,王某某主张1000元,根据其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6、精神抚慰金,王某某主张20000元,根据其伤情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为19639.84元。由慧泉物业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三门峡慧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639.8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王某某负担1000元,三门峡慧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宣判后,慧泉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我公司与王某某的父母王彬、于芳是物业管理合同关系,我公司在原审诉讼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我公司对案涉电梯进行了年检、维护、保养。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我公司多次要求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涉案电梯维保公司及电梯销售公司为被告,但原审法院对此没有理会,致使涉案电梯发生故障原因没有查清,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王某某之母于芳在涉案电梯发生故障,部分乘客离开电梯后,又再次乘坐该电梯,电梯再次发生故障。如果因电梯故障导致王某某受损,于芳存在过错,依法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依据《高处作业分级》GBT3608-1993,电梯是高空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23条及《侵权责任法》第73条均规定高空作业的经营者和使用者因高空的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该承担责任,除非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慧泉物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于芳故意造成的。同时,慧泉物业公司电梯实际保养项目与保养合同不一致,有漏检项目,慧泉物业公司存在过错。于芳住27层,怀孕35周,只能乘坐案涉电梯回家,于芳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于芳在怀孕王某某35周时,乘坐公园玖号10号楼电梯,因电梯发生故障连续两次坠落,使于芳在孕期受到惊吓,导致王某某早产。原审判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慧泉物业公司作为电梯的管理者和维护者,有义务保障电梯正常安全运行,电梯发生坠落事故,使王某某早产,慧泉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慧泉物业公司提出的自己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尽管慧泉物业公司上诉称公司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电梯进行了年检、维护和保养,但未确保电梯安全运行。慧泉物业公司不能证明对电梯发生坠落事故没有过错,故原审判令慧泉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慧泉物业公司所称原审时其要求追加电梯维保公司及电梯销售公司为当事人的问题,电梯维保公司及销售者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准许追加,并无不当。故慧泉物业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元,由上诉人三门峡慧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森林审 判 员 乔建刚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