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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3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温振江与许文军、伊继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振江,许文军,伊继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3999号原告温振江。委托代理人何新,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艳华,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许文军。被告伊继尚。原告温振江与被告许文军、伊继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振江的委托代理人郑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军、伊继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许文军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许文军发包,原告承包107辅道物流园板材吊顶市场(陇海铁路以北107辅道以东)砌墙粉墙工程,并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按期完成施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4月13日,被告许文军及其合伙人伊继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5月1日将余款24060元付清,但二被告到期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承包二被告工程,并按照约定完成工程,二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工程款,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4060元及利息(自2014���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文军、伊继尚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施工协议及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温振江为被告施工的事实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060元。被告许文军、伊继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温振江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庭审查证及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许文军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许文军发包,原告承包107辅道物流园板材吊顶市场(陇海铁路以北107辅道以东)砌墙粉墙工程,并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按期完成施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4月13日,被告许文军及其合伙人伊继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5月1日将余款24060元付清。但被告许文军、伊继尚到期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温振江与被告许文军签订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许文军、伊继尚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后,被告许文军、伊继尚应予支付劳务工资。被告许文军、伊继尚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工程款为24060元,应予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许文军、伊继尚支付所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文军、伊继尚支付拖欠原告温振江的工程款二万四千零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许文军、伊继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敏人民陪审员  董祥丽人民陪审员  刘宏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晓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