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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昆明市西山区前沿变频器经营部与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西山区某某变频器经营部,安宁某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12号原告昆明市西山区某某变频器经营部。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昆州路张家村*组***号。经营者:肖某某,系字号“昆明市西山区某某变频器经营部”个体户业主,男,汉族,1972年8月14日生,住址:四川省大竹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廖毅,男,1979年10月4日生,汉族,昆明市西山区某某变频器经营部员工,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兴苑路四季阳光小区15幢1单元602号。公民身份号码:×××0。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宁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地址:安宁市×××。委托代理人崔书荣,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市西山区某某变频器经营部诉被告安宁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章亚洲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西山区某某变频器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宁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与被告签订变频器购销合同,合计金额3000元整,原告已按合同实际履行合同送货并开具发票。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尚有3000元未支付,现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被告已停产多日甚至难以联系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多次与被告律师及供应部经历联系,对方对何时归还欠款事宜无准确回复。被告已严重违反了合同多项约定,损害了原告方的切身利益,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欠款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宁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待原告方提交证据后一并进行答辩。原告昆明市西山区某某变频器经营部为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交一、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买卖变频器的事实成立及金额。二、送货单两份,证实原告方确实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并且发票已经开具。三、财务部对账单一份,证明欠款总额为170400元,已经包含本案的欠款金额3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安宁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对第一、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没有公司加盖的公章,并且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字。对第三组证据,对证据内容不认可,被告被起诉的在法院有30多件案子,原告方提交的对账单基本汇集在2014年8月7日至15日之间,这么短的时间内作出这么多的对账单,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安宁某某化工有限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对以上证据的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过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与被告签订变频器(维修配件)购销合同,合计金额3000元整,原告已按合同实际履行合同送货并开具发票,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统一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400元(除本案货款3000元外,尚含其他的购销合同案件货款)。因被告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购销合同意思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受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履行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安宁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所欠原告昆明市西山区某某变频器经营部货款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宁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章亚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