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熊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77号原告熊某某,男,1984年10月14日生,汉族,曲靖市会泽县人,农民,住曲靖市会泽县。被告周某某,女,1987年8月7日生,汉族,临沧市人,农民,住临沧市。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朴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初认识并恋爱,于2012年7月19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9日共同生育女儿熊某甲。因婚前双方认识时间不长,彼此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原告到福建打工,被告一直在临沧生活,双方处于两地分居状态,造成双方婚后感情淡薄,一直未能建立起深厚的情谊。双方婚后都没有工作,原告向亲戚熊发高借款5000元、向熊发林借款2000元、向周正宏借款5000元用于生活开支。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共同生育的女儿熊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认识、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都是事实,被告同意离婚,但孩子应当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所说的债务,被告不清楚,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带着孩子和原告一起去福建打工,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把被告撵走的。孩子一直以来都是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没有照顾过孩子,原告也没有照顾幼儿的能力,因此孩子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对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被告离婚后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及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结婚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证明,用于证明共同生育孩子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初认识并恋爱,于2012年7月19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9日共同生育女儿熊某甲。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共同生育的女儿熊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结婚是以男女两性结合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结婚自愿,离婚自由。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共同生育了孩子,但在婚后不能够相互包容、相互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矛盾积累。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因共同生育的女儿一直在被告家生活,长期由被告直接抚养,且孩子尚年幼,需要稳定的生活环境,继续由其母亲即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共同生育的孩子熊某甲应当由被告抚养。对于抚养费的问题,鉴于原告收入不高,没有稳定居所,以及临翔区邦东乡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曾向亲戚熊发高借款5000元、向熊发林借款2000元、向周正宏借款5000元用于生活开支,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生育的女儿熊某甲由被告周某某抚养,由原告熊某某按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自2015年5月起支付至熊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朴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相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