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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铁法民管异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重庆飞鸿运输有限公司与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飞鸿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铁法民管异初字第00004号原告重庆飞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9号7栋27-12、13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6990-2。法定代表人李胤晟,经理。被告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5号。法定代表人陈善地,总经理。本院在审理(2015)渝铁法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重庆飞鸿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工业园A5/02号,故本案应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进行了答辩。认为合同的签订地是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5号,且双方所签订的三份汽车运输合同上均注明了被告的地址为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5号,联系电话也为是沙坪坝区的号段,请求驳回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2013年10月8日、10月9日和10月1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三份《汽车运输合同》,合同中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上均标明了甲方的地址为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5号。三份合同的第五条均约定:“本合同的履行地为甲方所在地”。虽然被告的工商注册地在九龙坡区,但现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5号,应视为被告的住所地,且合同履行地同在重庆市沙坪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法(2014)221号)规定,本院受理重庆市江北区、渝北区、沙坪坝区内发生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此本案属于上述复函中所指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内发生的运输合同纠纷,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永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子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