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丁xx诉龙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xx,龙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19号原告丁xx。被告龙xx。原告丁xx与被告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被告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认识,2014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都是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原告与被告认识时间不长,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顺便动手打原告。被告嗜酒如命,没有正常生活。2014年11月28日,因原告儿子结婚的事情被告将原告右脸及眼角打伤,并用菜刀砍伤原告右手手腕。现原告无法与被告一起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龙xx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2月2日在蒙自认识。2014年9月26日被告来到石屏生活,后双方定下婚约,约定若有人提出离婚便付给对方十万元钱。经双方同意婚约,于2014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手续,婚后感情一直都好。2014年12月23日,因原告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不小心把她的手划伤。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应当按照婚约由原告支付被告十万元,并补偿被告精神、名誉、误工损失费5000元。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丁xx是否应当向被告龙xx支付105000元。原告丁xx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状况;3、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经质证,被告龙xx对原告丁xx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的事情双方已经处理好。被告龙xx针对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自愿与被告结婚;2、(2014)石民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为与原告结婚,与前妻离婚的情况。经质证,原告丁xx对被告龙xx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丁xx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龙xx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丁xx与被告龙xx于2014年认识,同年10月2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原告丁xx与被告龙xx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未成年子女一起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夫妻产生矛盾。原告丁xx与被告龙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的基础是夫妻双方的感情,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婚姻关系。原告丁xx与被告龙xx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和夫妻矛盾,影响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丁xx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无相应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婚约及原告丁xx有过错,被告龙xx要求原告丁xx支付105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丁xx与被告龙xx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龙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