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易静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59号原告易静,女,199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委托代理人徐忠鹤,上海徐忠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浪浪,上海徐忠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伟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建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秦沪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凌莺。原告易静与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浪浪,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建明,被告浙商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曹凌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静诉称,2013年10月18日下午1时45分许,在闵行区XXX靠近XXX处,原告和同事慕香香骑着电动车与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沪FW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车辆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治疗期间,不仅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还因为药物治疗不得已放弃了怀孕数周的孩子。经查,被告浙商财险系沪FWXX**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746.23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037元(含停车费40元)、餐费1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修理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浙商财险承担,不足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6,442.37元和修理费6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鉴定费愿意承担,律师费过高,其他费用均同意被告浙商财险的意见。被告浙商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有不计免赔。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部分交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火车票不予认可,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餐费不予认可;对医疗费发票中用于人流的费用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衣物损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不同意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3时45分许,在闵行区XXXXXX北侧约100米处,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运营的沪FWXX**出租车在停车开门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以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客慕香香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骨多发骨折,于2013年10月29日出院,现伤情已基本稳定。2014年5月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易静因交通事故致下颌骨骨折,现张口度轻度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取内固定术)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另查明,牌号为沪FWXX**轿车为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运营的出租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万元。再查明,2015年3月6日,在本院的主持下,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慕香香与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浙商财险需支付赔偿款共计18,599.10元。再查明,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6,442.37元和修理费600元,共计17,042.37元。再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出早孕,医生建议到优生优育门诊咨询。2013年11月18日、28日和12月5日,原告在国际和平妇幼保健院就诊,医生针对原告的因交通事故手术治疗情况,发出生育警示,认为因药物影响,一般会发生流产,也不完全排除胎儿致畸可能。2013年12月17日至21日,原告在国际和平妇幼保健院住院行人流手术。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定损单、修理费发票、(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60号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浙商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至于不足部分,先由被告浙商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责任,再由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保险范围以外的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金额为16,442.37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支付的用于人流手术的医疗费支出1,746.23元是否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并不知道自己怀孕,因此无法预见手术可能存在的风险,不存在原告选择失当;而原告在获知该风险之后,经过了多次优生优育咨询,结合医生给出的意见,最终作出终止妊娠的决定,因此本院认为该决定显然与本起事故息息相关,由此产生的费用属于合理的费用,应予以赔偿;因此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共计为18,188.6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的骨折伤情以及之后的流产情况,支持2,400元。护理费1,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2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应以原告就诊发生的为准,但在事故发生后,出于人之常情,其家人从外地坐火车到本市探望原告而产生的交通费,也可酌情予以适当补偿,因此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停车费4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餐费,原告已经单独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项费用本院不再支持。鉴定费2,300元,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愿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修理费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被告不同意一并处理,本院暂不予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流产情况以及过错责任,本院确定为10,0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工资表、误工证明、入职证明等一系列证据,其工作以收入情况应予以确认,本起事故确实会与对原告的工作和收入造成影响,参照原告的工资组成结构,误工费本院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为18,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本市城镇地区有收入来源,且长期居住于城镇地区,因此其情况符合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条件,故支持87,702元。律师费,根据相关规定属于赔偿范围,结合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以及本案的诉讼标的,原告主张5,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188.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200元、停车费40元、鉴定费2,300元、修理费600元、衣物损失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46,970.60元,其中由被告浙商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39,630.60元,由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7,340元。鉴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付17,042.37元,超出其本案应承担赔偿金额,故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需再支付赔偿款,至于其多付的9,702.37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本院在被告浙商财险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易静129,928.23元,返还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9,702.37元,共计139,630.60元;二、驳回原告易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28.25元,由原告易静负担250元,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37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会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