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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牟海燕与牟学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海燕,牟学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牟海燕,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建平,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凌成,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牟学华,男,1963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雍爱英,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牟海燕与被告牟学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平、杨凌成,被告牟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雍爱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海燕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宅基西面有一条宽约2.3米的巷道。2014年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巷道宽约2.3米,但2014年8月20日被告无故砌了一条长约5米,宽约0.24米,高约2.5米的砖墙,致使原告车辆无法正常通行。后镇村调解无果,临洮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遂于2014年8月27作出决定,要求被告7日内拆除修建在原告西墙西面的墙,但被告对村上的处理决定置之不理。现原告正常出行已受到严重影响,故请求判令被告拆除修建在巷道内的砖墙,以便保证原告出入畅通。被告牟学华辩称:原告修建宅院在后,被告修建宅院在前,双方相邻而居,并共用现有农路。2014年8月原告在其宅院北房后面的农路上修建车库,使被告家的出行受到影响。在原告建车库期间,被告曾多次阻拦,但原告置之不理,强行修建车库,在此情况下被告也在农路上修建了车库东墙。故原告过错在先,被告在农路上建墙是无奈之举。现原告拆除其所建北房后面的车库的话,被告愿意将所建车库东墙拆除,将农路留够1.2米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社人,且相邻而居。2014年4月之前,在原告宅院西墙南段外侧有一条宽1.2米的农路,该农路西侧紧接被告家承包地,原告经此路通行。2014年4月在临洮县某某镇某某村组织硬化道路时,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将1.2米宽农路西侧承包地给原告兑换了宽约0.1米的地用以加宽该段农路。其后临洮县某某镇某某村在组织硬化该段农路时,以原、被告协商加宽的1.3米宽将该段农路硬化,对此双方均无异议。2014年8月,原告因该段农路无法通行车辆,其车辆无处存放为由,在其宅院北墙外修建车库,期间被告家人以原告修建车库妨碍其通行为由进行阻拦,后被告在阻拦无效的情况下,遂在原告宅院西墙南段外侧侵占已硬化通行的1.3米宽农路修建了其车库东墙及墙柱。现被告所建车库东墙北段距原告宅院西墙外侧仅0.72米,距原告宅院西南墙角外侧仅0.75米,致原告通行不便。被告修建车库东墙及墙柱后,原告曾向临洮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反映,临洮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经调解无效后,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某某村关于牟海燕、牟学华门口纠纷的处理决定”1、牟学华在硬化农路上私自砌的墙七天内拆除;2、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农路;3、双方要和睦相处。在临洮县某某镇某某村作出处理决定后,被告未按处理决定拆除其所建车库东墙,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虽称原告修建在原告北房北面的车库,影响了其通行,应予拆除,但在本院征询其是否提起反诉时,被告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原告及被告集体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宅基的情况;3、原、被告一致陈述、协议、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之前,在原告宅院西墙南段外侧有一条宽1.2米的农路,该农路西侧紧接被告家承包地,原告经此路通行。2014年4月在临洮县某某镇某某村组织硬化道路时,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将1.2米宽农路西侧承包地给原告兑换了宽约0.1米的地用以加宽该段农路。其后临洮县某某镇某某村在组织硬化该段农路时,以原、被告协商加宽的1.3米宽将该段农路硬化,对此双方均无异议。2014年8月,原告因该段农路无法通行车辆,其车辆无处存放为由,在其宅院北墙外修建车库,期间被告家人以原告修建车库妨碍其通行为由进行阻拦,后被告在阻拦无效的情况下,遂在原告宅院西墙南段外侧侵占已硬化通行的1.3米农路修建了其车库东墙及墙柱。4、现场勘验草图一份,证实现被告所建车库东墙北段距原告西墙仅0.72米,距原告宅院西南墙角外侧仅0.75米,致原告通行不便。5、某某村民委员会“关于某某村牟海燕、牟学华两家道路纠纷的调处意见”一份,证实某某村民委员会调处纠纷的情况。6、“某某关于牟海燕、牟学华门口纠纷的处理决定”复印件一份,证实某某村民委员会处理该纠纷的情况。7、现场照片26张,证实双方宅基周围道路现状等情况。8、牟学华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牟学华家承包地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将与农路相邻的承包地兑换给原告用以将原告宅院西墙南段外侧宽1.2米的农路加宽为1.3米,并在临洮县某某镇某某村组织硬化时将该段农路按原、被告协商结果硬化为1.3米宽并通行,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对已形成的1.3米宽农路被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予以侵占。被告认为原告所建车库妨碍其通行时,应通过合法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但其所采取的侵占原告宅院西墙南段外侧1.3米宽农路修建车库东墙及墙柱的行为显属不当,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学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拆除修建在原告宅院西墙南段外侧1.3米宽硬化农路范围内的车库东墙及其他建筑。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牟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涛审 判 员  康永鑫人民陪审员  陈晓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