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崇俊与恒质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崇俊,晋江市恒质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崇俊,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洪庆东,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恒质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陈文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正星,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苏清柱,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上诉人王崇俊与上诉人晋江市恒质纸品有限公司(下称恒质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3548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7月30日,王崇俊与恒质公司签订《员工聘用协议》,受聘为恒质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运营管理的计划、领导、组织、管理、控制及品牌市场业务的拓展与维护工作,协议约定:管理业务范围以纸巾、湿巾、LED灯具为主,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试用期为2个月,每月工资20000元,试用期届满后每月工资30000元,每月固定日期按时发放;工作时间按照恒质公司制度执行,最低不少于每周五天,特殊情况除外;任何一方在合同期限内(不包含试用期)违约均须给予对方100000元经济补偿及违约金10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王崇俊依约担任总经理职务,恒质公司也依约支付其至2013年12月31日的工资。2014年2月19日,恒质公司以公司资金运作困难为由要求提前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提出给予王崇俊半个月工资作为补偿的方案,王崇俊于2014年2月24日向恒质公司提交书面知会函,表示不同意恒质公司提出的方案并要求按照聘用协议履行。双方为此发生劳动争议,王崇俊自2014年2月28日之后即未再到恒质公司上班。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王崇俊申请的劳动仲裁,并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恒质公司应支付王崇俊工资60000元、经济补偿金10279元及按国家规定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述裁决书已于4月16日送达王崇俊。王崇俊对该裁决内容不服,于2014年4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及经济补偿共计2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的工资60000元;3.被告支付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0元;4.被告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30000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劳动期间的法定社会保险费用;6.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审依法调取了劳动争议仲裁庭审笔录,证人许某婷、陈某娇、林某坚在此次庭审中出庭作证,证言内容均为王崇俊自2014年1月15日之后就没有到恒质公司上班。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是被告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还是原告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擅自离岗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会议纪要记载,参会人员签名中有“丁丽”署名,同时“丁丽”系该次会议纪要的记录人,被告也确认该会议纪要中签名的吴某清、陈某娇、凌某国、许某婷均是其公司的员工,虽然该份会议纪要印刷有“香港恒质(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但由于被告公司的员工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可以证明丁丽、被告公司、“香港恒质(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三者之间均存在关联;原告提供的任职通知记载丁丽系综合管理部经理,该份任职通知对于“益达光电”的相关人事也进行了任命,被告认为该份任职通知上的签发人签名不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质本人书写,但并未申请鉴定,且该份任职通知上加盖的印章与原告提供的解聘说明上加盖的印章均是“晋江市恒质集团有限公司行政专用章”,解聘说明上还有丁丽签名,这两份证据可以与上述会议纪要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丁丽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结合被告提供的晋江恒质公司行政办公制度、奖惩条例的出具单位均是“香港恒质(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公司与“晋江市恒质集团有限公司”、“香港恒质(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三者之间也均存在关联。因此虽然被告提供的晋劳仲案(2014)136号裁决书可以证明丁丽系晋江益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但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文质本身还是晋江益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结合任职通知的内容,也可说明两家公司存在一定关联,该份劳动仲裁裁决书并不能绝对排除丁丽同时为晋江恒质公司提供行政管理服务工作,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解聘说明、知会函、任职通知、会议纪要的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质系以公司困难为由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这与原告提供的加盖“晋江市恒质集团有限公司行政专用章”印章并由丁丽签名的解聘说明可以相互印证,证明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文质于2014年2月19日通过丁丽通知原告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提出给予原告半个月工作作为经济补偿的条件。被告认为系原告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在先,并提供了许某婷、陈某娇、林某坚三人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时出庭作证的笔录、王崇俊在职时签发的行政办公制度及奖惩条例予以证明,但其三人在劳动仲裁时的证言系称原告王崇俊自2014年1月15日之后没有到晋江恒质公司上班,并非直接证明王崇俊违反晋江恒质公司管理制度,其关于原告自2014年1月15日之后没有到晋江恒质公司的证言可以与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体现的王崇俊在2014年1月15日的会议上表明其“请假一个月”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不能推翻上述录音资料、解聘说明的证明力。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行政办公制度、奖惩条例需要法定代表人陈文质签署才能生效,被告对此虽予以否认,但这有原、被告签订的员工聘用协议第二条第6款“公司的日常管理制度在甲方(指晋江恒质公司)签字后由乙方(指王崇俊)负责实施”的内容为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说法更符合客观事实。综合上述分析,依法可以认定本案系被告单方提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而非原告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应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原告与石狮市辉图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的员工聘用协议、发生劳动争议后的劳动仲裁庭审笔录、裁决书,以及被告公司员工与“石狮市赛威达服装有限公司”员工谈话录音光盘及赛威达公司通讯录、照片等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代通知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应如何计算的问题。(1)关于工资的问题,原告承认其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系因父亲生病而向公司请假回家处理,此系原告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依法应予以认定。由于原告在被告连续工作年限不满一年,并不享有带薪年休假,原告上述请假属于事假,被告对此表示自2014年1月16日原告离开公司后不再计付原告工资,因此就该段事假期间被告不需支付原告工资。被告主张原告自2014年1月16日擅自离开公司后未再返回公司上班,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根据解聘说明及知会函,双方在2014年2月19日、2月24日仍对于解除劳动合同一事进行协商处理,可见被告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结合原告的主张,依法应认定原告自2014年2月10日返回晋江恒质公司后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上述两个月期间在依法扣除原告事假26天的工资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34000元工资。被告主张在第二个月试用期时支付原告工资29800元,即多给付原告9800元工资,原告认为此系被告自愿给予,其无须退还。因该笔款项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且在试用期届满后被告一直按照月工资30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双方在未发生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争议之前就此9800元问题从未发生争议,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发生劳动争议前存在向原告催讨上述9800元的事实,可见此系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真实自愿的行为,且被告系在劳动争议发生后提出原告退还9800元的主张,但未对此申请劳动仲裁,故对此不予处理。(2)原告要求被告同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代通知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应如何计算的问题。①关于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赔偿金、代通知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录音资料及解聘说明,被告系以企业经营困难为由单方要求提前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已通知原告,原告对此虽已于2014年2月24日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表示不同意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方案并要求被告按照聘用协议履行合同,但原告自2014年2月28日起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并在劳动争议解决过程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其代通知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违约金等主张,结合被告系以企业资金困难致使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原告在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文质谈话中也对公司资金运作紧张表示确认,结合原告在劳动争议发生后要求被告支付其代通知金的事实,可以视为双方已一致确认被告系因企业资金困难而要求提前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前提下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可以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代通知金,但上述情况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的法定事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②关于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如何计算的问题。由于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致使双方的劳动合同提前解除,被告依法应当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在离开被告公司时在该公司工作已满六个月不满一年,被告依法应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于原告月工资为30000元,高于被告所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原告应得的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计算,即10279元(41117元/年÷12个月×3倍)。双方在员工聘用协议中约定一方单方解除协议应给予对方经济补偿100000元,超出上述法定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00000元不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300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3)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了符合法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但上述法律规定并不排除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的情况,因此原、被告在员工聘用协议中约定的“任何一方违约除扣除对方经济补偿外,另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条款,对于被告违约须支付原告违约金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鉴于上述违约金的金额较高,且被告同时需要支付原告代通知金、经济补偿,被告提出其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的主张,原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造成其实际损失情况。对此可根据原告的工资情况、合同履行情况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被告系因企业资金困难这一客观情况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等因素予以衡量,酌情调整为30000元。三、对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如何处理。根据《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分负责和管理,不属法院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仲裁机构对此也已经做出仲裁裁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处理,鉴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系与本案其他符合法院民事审判范围的诉讼请求一并提出,故可不再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因企业资金困难而单方面要求提前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并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同时还须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及相应的违约金。被告主张系原告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而导致合同提前解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此不予采纳。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王崇俊与被告晋江市恒质纸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晋江市恒质纸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崇俊工资34000元、经济补偿金10279元、代通知金3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104279元。三、驳回原告王崇俊第1、2、3项诉讼请求中与上述判决内容不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晋江市恒质纸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告王崇俊与被告恒质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崇俊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承认其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系因父亲生病而向公司请假回家处理,......由于原告在被告连续工作年限不满一年,并不享有带薪年休假,原告上述请假属于事假,......因此就该段事假期间被告不需支付原告工资。”是错误的,具体如下:1.王崇俊请假主要是因临近春节提前请假回家,并非单纯因父亲生病原因请假回家,该事实有《会议纪要》予以证实。2.原审判决对于《会议纪要》证明王崇俊请假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又认定王崇俊不享有带薪休假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的规定,王崇俊作为职业经理人,工作年限已经近30年,依法享有法定的带薪休假,且双方签订的《员工聘用协议》也有相应的规定。二、原审认定本案不符合支付赔偿金的法定事由,于法无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本案中恒质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支付王崇俊的劳动报酬及赔偿金。三、原审不支持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系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本案《员工聘用协议》第七条第三款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双方基于平等协商共同签订的,并无违反任何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两条款对违约责任约定的经济补偿及违约金,性质是一样的,均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该协议中的经济补偿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是性质完全不同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是法定的,而本案协议是基于自由意识而形成的双方约定,并非法定的规定,该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实为违约责任的一部分。原审将双方约定的经济补偿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混合一谈,显然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协议约定由恒质公司承担约定的经济补偿等违约责任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并不冲突,况且本案恒质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的是赔偿金而非经济补偿金,对此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四、原审对于本案违约金的认定擅自使用所谓的“自由裁量权”,完全违背司法公正原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本案系劳动合同关系,并非普通的商业合同关系,依法并不适用《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过高的调整,即使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调整,也应由恒质公司提出过高请求,法院才依法进行调整。本案不仅不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且恒质公司也从未提出过要求调整的请求。原审擅自对违约金的调整显然并非考虑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更多的是考虑维护企业的违法权益,原审毫无依据的擅自使用所谓的“自由裁量权”是完全违背法律的,也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二次侵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请求依法撤销撤销原审判决书中的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支持王崇俊的原审诉求并判令恒质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人恒质公司对此答辩称,一、王崇俊提供的解聘说明、知会函、任职通知、会议纪要等材料均系其单方杜撰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并非恒质公司单方解除王崇俊的劳动合同,而是王崇俊本人在2014年1月15日之后自己无故不来上班。这点有许某婷、陈某娇、林某坚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王崇俊辩称系向恒质公司公司请假,完全不是事实。二、恒质公司公司无需支付王崇俊34000元的工资,如前所述,解聘说明及知会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采纳,所以王崇俊根本无法证实其在2014年1月15日后有回恒质公司公司上班的事实,恒质公司公司不应支付其在此期间的工资。三、本案并非恒质公司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系王崇俊自行离职,因此恒质公司公司无需支付王崇俊经济补偿金10279元及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30000元。四、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条款,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恒质公司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无需支付王崇俊违约金30000元。四、《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方可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王崇俊在被恒质公司公司上班不满一年,且其在来恒质公司公司上班之前是否有连续在别的公司上班,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王崇俊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五、王崇俊要求恒质公司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恒质公司公司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更没有违法解除,也没有无故拖欠王崇俊的工资导致迫使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恒质公司公司需要支付其经济赔偿金的事由。六、王崇俊要求恒质公司公司支付其10万元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聘用协议虽然约定10万元的经济补偿,但是该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超出了劳动合同法的标准,因此不能适用。退一步讲,即使正如一审法院认定的恒质公司公司系在公司资金困难的情况下致使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解除劳动关系,恒质公司公司也无需支付10元的经济补偿金,而仅仅需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其10279的经济补偿金和3万元的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上诉人恒质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恒质公司支付王崇俊工资34000元是错误的。1.王崇俊自2014年1月16日起就再也没来被告公司上班,其在恒质公司公司工作时间也未超过1年,不享有年休带薪假,因此其要求支付2014年1月16日之后的工资显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王崇俊试用期工资为月薪20000元,试用期二个月(即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恒质公司的财务在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发放9月份工资时,多支付给王崇俊工资9800元,恒质公司请求给予直接抵扣剩余工资。3.原审判决仅仅认定王崇俊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没有来上班是片面的。王崇俊在原审庭审中自认2014年1月16日起开始没有来上班,与恒质公司的主张相符,但2014年2月10日后,王崇俊并没有回公司上班。二、王崇俊擅自离职,严重违反劳动法律及双方劳动合同之约定。原审法院判决恒质公司支付给王崇俊经济补偿金10279元和代通知金30000元是错误的。1.2014年1月15日,王崇俊在参加完公司管理层年会后,即从2014年1月16日起再也没来恒质公司公司上班,在此期间也未向恒质公司公司说明任何理由及原因,其行为属于擅自离职。该事实从原审法院调取的劳动争议仲裁庭审笔录可以得到证实。2.虽然证人许某婷、陈某娇、林某坚与恒质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陈文质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及雇佣劳动关系,但三人所陈述是客观事实,不能因三人的身份关系而直接予以否定。3.王崇俊在原审接受法庭询问时自述“自2014年1月16日之后就没来公司上班,是到2014年2月10日才来公司上班”,可与上述三个证人的证词相互印证,证实其在2014年1月16日之后就没有来公司上班的事实。4.王崇俊主张前述“2014年1月16日至2月10日期间没有来被告公司上班”是向恒质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质请假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具体理由如下:王崇俊是被告公司的高管,其为公司制定的《奖惩条例》明确规定请假是要办理相关的请假手续的,但恒质公司公司没有见到/收到任何关于王崇俊请假的书面材料,王崇俊主张以电话形式向公司法定代表人请假的说法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情况,其无故离开恒质公司连续时间已经超过10天以上,已经严重违反了王崇俊制定的恒质公司公司《奖惩条例》的规定。三、原审判决恒质公司支付王崇俊违约金3万元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已经认定恒质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那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及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是法律赋予恒质公司的权利。既然是法律规定的权利,恒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就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就不属于违约。既然不属于违约,就无需支付违约金。原审判决恒质公司要向王崇俊支付违约金3万元,但并没有对“恒质公司是否违约”作出认定,既然没有认定违约的事实,就不能适用法律来判决支付违约金。四、王崇俊及案外人丁丽涉嫌存在故意合谋、恶意串通共同诈骗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请求二审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1.经恒质公司核实,王崇俊及案外人丁丽同样以与本案相同的方法/方式/手段于2012年12月14日向福建省石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骗取石狮市辉图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人民币30万元。在该案件中,王崇俊以“行政人员丁丽接公司董事长电话通知我离职,没有说明任何理由,办理了交接手续”为由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该事实有福建省石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2.本案中,王崇俊同样以“2014年2月19日下午,王崇俊突然接到公司综合管理不经理(丁丽)转董事长陈文质通知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协议”为由申请仲裁,要求恒质公司赔偿原告35万元。3.据恒质公司了解,王崇俊离开恒质公司后,现与案外人丁丽又共同在石狮市赛威达运动服装有限公司上班。4.王崇俊分别与石狮市辉图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恒质公司签订的《员工聘用协议》内容基本一致,该两份《员工聘用协议》均为王崇俊提供,而且约定支付违约金10万元也是王崇俊事先预谋好的用以骗取非法所得的手段。通过前述事实的分析可以证实以下几个事实:1.王崇俊及案外人丁丽之间关系不是普通的员工关系,两人之间关系非常密切;在不同几家公司上班期间,两人均同时出现在同一家公司上班,而且是只要其中一人前脚离开另一人后脚也就马上跟着离开;这种现象不是偶然的,而是存在必然的联系,是王崇俊与案外人丁丽事先预谋、恶意串通以骗取非法所得的手段。2.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王崇俊均是在两家公司(包括恒质公司)劳动合同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即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索赔,而且所主张索赔的金额均是高达30多万元,申请劳动仲裁的理由均是“丁丽接董事长通知而解除劳动关系”。3.两个案件导致所谓“王崇俊被解除”均与丁丽有关,不能排除王崇俊及案外人丁丽又共同在石狮市赛威达运动服装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又会采取与本案相关的方法/方式/手段再进行实施诈骗行为的可能。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及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王崇俊原审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王崇俊对此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1.原审判决对于恒质公司尚应支付王崇俊工资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代通知金的认定是否正确,王崇俊主张恒质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对双方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违约金的认定与处理是否正确;4.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应否移送侦查机关立案查处。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就上述争议,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另经查阅本案原审卷宗,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1.王崇俊与恒质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员工聘用协议》的第七款第3项约定:“正式聘用期限内,任何一方要求单方面解除协议均须向对方做出相应的经济补偿,补贴对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第八款第2项约定:“任何违约除扣除对方经济补偿外,另承担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2.2014年3月10日,王崇俊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合同违约金及经济补偿合计200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工资6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每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未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的工资30000元;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王崇俊与恒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员工聘用协议》为证,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王崇俊原审中提供的其本人银行账户对账单、由恒质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丁丽记录的工作例会记录、加盖有恒质公司行政专用章并有丁丽签名的《关于董事长通知总经理王崇俊解聘说明》、王崇俊出具并由丁丽签收的《致晋江恒质纸品有限公司的知会函》、王崇俊与恒质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质及丁丽的谈话录音等证据,恒质公司虽有异议,但其于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陈文质在谈话中亦确认了由丁丽负责通知王崇俊解聘的事实,原审据此对王崇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根据上述证据记载,恒质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由丁丽出面通知王崇俊解除劳动合同并拟给予半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王崇俊于2月24日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表示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在双方对此尚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王崇俊即申请劳动仲裁,恒质公司的上述解除合同通知因此不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于诉讼中均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据此应认定本案双方的劳动合同系由恒质公司提出并经双方于诉讼中协商一致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恒质公司因此应当向王崇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鉴于双方在《员工聘用协议》明确约定此项经济补偿为人民币10万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低于恒质公司依法应承担的数额,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且因双方解除合同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原审适用该条款判决恒质公司支付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纠正为恒质公司应支付王崇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10万元,对王崇俊主张的代通知金不予支持。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存在何方违约或违法解除的问题,故对王崇俊要求恒质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员工聘用协议》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上述证据记载,王崇俊于2014年1月16日起请假1个月,恒质公司于同年1月26日发放其2013年12月的工资,双方至同年2月24日尚在就解除劳动合同问题进行交涉,原审据此认定王崇俊自2014年2月10日返回恒质公司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判决恒质公司应支付王崇俊在此期间的工资34000元也是正确的。王崇俊主张其该假期属带薪休假,但并未提供其符合享有带薪休假条件的证据,对其有关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恒质公司主张王崇俊自2014年1月16日擅自离职及公司于试用期内多给付的9800元应抵扣尚欠工资,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恒质公司另主张王崇俊与案外人丁丽涉嫌刑事犯罪,亦缺乏事实依据,其有关于此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除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代通知金、违约金等问题认定有误外,对其他争议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35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王崇俊与被告晋江市恒质纸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变更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35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晋江市恒质纸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崇俊工资34000元、经济补偿金10279元、代通知金3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104279元。”为上诉人晋江市恒质纸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崇俊工资34000元、经济补偿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34000元。三、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35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崇俊第1、2、3项诉讼请求中与上述判决内容不符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王崇俊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人民币10元,均由上诉人王崇俊与上诉人晋江市恒质纸品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审 判 员 王一平代理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华蓉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