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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执异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赵某、李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李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任执异字第39号异议人赵某。申请执行人李某。被执行人王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赵某称,2014年2月18日,异议人赵某与被执行人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异议人所有位于济宁市任城区兴唐国翠城小区12号楼1单元201室及储藏室售予被执行人,总房款100万元,依据被执行人王某的请求,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被执行人王某交付7万元定金后,双方于2014年2月24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执行人王某仅陆续支付异议人赵某19万元(含购房定金),剩余81万元购房款未予支付。且从2014年7月27日到现在一直找不到王某。异议人正在通过法律途径收回出卖的房屋,现任城法院正在执行该房产,请求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任民初字第520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王某欠原告李某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异议人向本院提交《资产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甲方:青岛兴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乙方: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协议载明:“鉴于:1、借款人青岛兴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借款人)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CD69012013880715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以下称主合同),约定借款人申请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2、借款人委托乙方为其向债权人上述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为借款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3、甲方与乙方约定,由甲方以本协议约定的方式、条件为乙方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措施,确保乙方合法权益不受损失。”“一、转让标的甲乙双方经协商,甲方同意向乙方转让其所有的位于胶州市洋河镇宋家河村经营场所的钢结构厂房及机械设备(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给乙方所有;即如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乙方承担代偿责任时,甲方同意将上述转让标的,无论权利属性是所有权、承租权、使用权等,均依本约定方式转让给乙方所有,即以该资产抵偿乙方债权。二、转让价格双方约定,该转让标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佰万元整)。双方约定该标的交易价以双方协议价为准,不以市场价或评估价为交易价格。如上述转让资产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借款人仍需向乙方承担还款义务。三、付款期限、税费承担1、本资产付款期限、条件受制于乙方是否发生代偿。如出现乙方承担代偿责任,则乙方代偿责任转化为甲方担保责任。即如出现乙方代偿情形后,甲方应向乙方承担反担保责任,此时鉴于双方已就甲方的上述转让标的等资产抵偿给乙方,故乙方无须再另行支付转让价款。”“六、本协议生效的条件、执行的前提、协议终止1、本协议生效条件:本协议属附条件合同,即借款人出现主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致使乙方出现代偿情形时,本资产转让协议立即生效;甲方负有协助乙方办理过户、管理等义务,由乙方享有该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等。”本院认为,本案异议人提交的《资产转让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异议人并没有提交合同中约定的条件成就的相关证据。该《资产转让协议》名为资产转让协议,实为异议人向被执行人的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提供500万元保证后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这是物权法禁止抵押双方当事人设立流押条款的强制性规定。异议人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机器设备的查封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魏鲁平审判员  周新宇审判员  宋 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