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一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252号原告:胡某,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克宇,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宋某,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某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胡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审 判 长 张宏剑代理审判员 周晓辉人民陪审员 曹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丽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252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