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钟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9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安市罗坊乡。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0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文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醉酒驾驶闽G4U7**号二轮摩托车,从永安市火车站往永安市汽车站方向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由邵某某驾驶的从永安市汽车站往永安市火车站行驶的闽G11***号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邵某某右股骨踝间粉碎性骨折和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明市第二医院检验,被告人钟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邵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76mg/100ml。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永安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邵某某的损伤为轻伤Ⅰ级。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害人邵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钟某某赔偿被害人邵某某各项损失费用计人民币12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钟某某的人口信息情况、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2、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3、血样提取登记表;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6、被害人邵某某陈述;7、证人吴某某证言;8、三明市第二医院检验报告书、临床生化检验报告单;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0、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11、抽血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与危险驾驶罪实行并罚。被告人钟某某因危险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钟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费用,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2)永少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第二条“被告人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中的缓刑三年。二、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珊审 判 员 树苏建人民陪审员 刘炳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