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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曹建东与张文元、徐惠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东,张文元,徐惠兰,张昀,周未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637号原告:曹建东,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潘文勇。被告:张文元,退休职工。被告:徐惠兰。被告:张昀。被告:周未未。原告曹建东与被告张文元、徐惠兰、张昀、周未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东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勇、被告张文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惠兰、张昀、周未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东起诉称:被告张昀系被告张文元与被告徐惠兰夫妇之子,而被告周未未系被告张昀妻子。2013年3月29日,被告张文元、徐惠兰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若不按期归还,则自借款之日起按六分利率计息。并承担追索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宗借款由担保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债权人因追索债务的费用(包括债权人的律师费)。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昀、周未未及案外人象山永元模具铸造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外,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截止2014年1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曹建东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张文元、徐惠兰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2月1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本案律师费8000元;2.被告张昀、周未未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张文元、徐惠兰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本案律师费8000元;2.被告张昀、周未未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曹建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及象山国民村镇银行电汇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张文元、徐惠兰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约定若不按期归还则承担追索债权的一切费用,并由被告张昀、周未未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文元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尚欠原告200000元属实,但该笔款项系对此前1900000元借款的利息结算款,并非借款本金。且1900000元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对该200000元利息结算款也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本案借条已经作废,应当归还给被告方;2.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张文元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1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借款利息200000元,且此前借条一律作废的事实。被告徐惠兰、张昀、周未未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曹建东、被告张文元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文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已经付清,对其产生的利息也进行了结算,并重新出具了相应的欠条,该份证据应当作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张文元拒绝质证。鉴于被告徐惠兰、张昀、周未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徐惠兰、张昀、周未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对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虽被告张文元拒绝质证。但双方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行业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文元提供的证据,因其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张文元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被告张文元对于利息结算亦无法作出明确陈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29日,被告张文元、徐惠兰共同向原告曹建东借款19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若不按期归还,则自借款之日起按六分利率计息。并承担追索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宗借款由担保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债权人因追索债务的费用(包括债权人的律师费)。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昀、周未未及案外人象山永元模具铸造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四被告陆续还本付息,现尚欠借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文元、徐惠兰尚欠原告曹建东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违约责任等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电汇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张文元、徐惠兰共同归还原告曹建东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本案8000元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昀、周未未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昀、周未未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文元、徐惠兰追偿。被告徐惠兰、张昀、周未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元、徐惠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曹建东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张昀、周未未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昀、周未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文元、徐惠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张文元、徐惠兰、张昀、周未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晶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陆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