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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刚与魏东、曹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陈刚。被告魏东。被告曹瑜。原告陈刚诉被告魏东、曹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明元、孙爱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东、曹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魏东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借款本金7万元,约定于2014年前还款,被告曹瑜并为此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并置之不理,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魏东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10月19日还清,未约定利率,被告曹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将7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及洪湖市新堤办事处沿河西路社区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法被告应向原告陈刚偿还借款70000元。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应自逾期之日2013年10月2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曹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曹瑜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东向原告陈刚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曹瑜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魏东、曹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彭娟人民陪审员孙爱国人民陪审员李明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张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