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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丁安心与严建先、陈丹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安心,严建先,陈丹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165号原告丁安心。委托代理人何炼高,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建先。被告陈丹霞,系被告严建先之妻。原告丁安心诉被告严建先、陈丹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雪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洪胜、人民陪审员高建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炼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建先、陈丹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安心诉称,在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严建先以经营煤炭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70000元,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严建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则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三点五支付利息,且承担包括追索债务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自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其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又于2014年12月5日向其发出解除借款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承担所有法律责任,但二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已解除;2、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0000元,并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4646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止);3、二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1027元(该损失自2014年12月6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最终数额以二被告实际给付所欠借款之日止);4、二被告承担追索债务所发生的律师费用60000元;5、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丁安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二被告的婚姻关系查询单、孝感市王腾物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陈丹霞经营的孝感市开发区胜利街建新煤厂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1、二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夫妻关系存续至今;2、原告是孝感市王腾物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自2004年至今从事煤炭的批发和零售等业务,被告陈丹霞自2009年4月起也在孝感市开发区胜利街经营燃煤加工和销售业务。证据二: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被告严建先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9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对被告严建先前三次借款的本金及已还利息进行了确认,被告严建先第四次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第四笔借款本金,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证据三:催款通知书、解除借款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严建先发出催款通知书和解除借款合同通知书,被告严建先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和12月5日收到二份通知书,双方的借款合同已于2014年12月5日解除。证据四: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向二被告追偿借款,与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60000元,原告已支付15000元的事实。被告严建先、陈丹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丁安心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安心自2004年至今从事煤炭的批发和零售等业务,被告陈丹霞自2009年4月起也在孝感市开发区胜利街经营燃煤加工和销售业务,期间原告与二被告在货场内因经营同类业务而相识,并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11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被告严建先以经营煤炭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70000元。2014年9月1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借款利息于每月30日前按月利率2.5%计算,若被告严建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和利息,则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且承担包括追索债务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自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其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严建先在收到通知书后仍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又于2014年12月5日向其发出解除借款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三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承担所有法律责任,但被告严建先在签收解除借款合同通知书后,逾期未偿还原告丁安心的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丁安心与被告严建先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被告严建先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显属违约,在原告先后送达催款通知和解除通知后,其仍未履行约定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丹霞与被告严建先系夫妻关系,被告严建先向原告丁安心借款系用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经营中,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陈丹霞应当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70000元,并承担解除合同后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赔偿原告为追索借款实际支付1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解除前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其约定利率明显高于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的损失,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损失。被告严建先、陈丹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理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安心与被告严建先签订的《借款合同》已于2014年12月5日解除;二、被告严建先、陈丹霞偿还原告丁安心借款570000元,偿付借款合同解除前的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严建先、陈丹霞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丁安心借款合同解除后至本判决生效时的资金占用损失;四、被告严建先、陈丹霞赔偿原告丁安心为追索借款实际支付的费用15000元;五、驳回原告丁安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400元,由被告严建先、陈丹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144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雪梅审 判 员  董洪胜人民陪审员  高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向斌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