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3号原告王某甲,男。被告佘某甲,女。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又于2015年4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8日在昆明市东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4月26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双方感情严重不和,自2008年1月1日起原告就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居住,每月由原告汇款2,000元给被告抚养儿子。被告还经常教孩子偷钱。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好吃懒做希望原告给钱养自己,所以被告一直不同意离婚,原告为了儿子的成长也再未向被告提出离婚。原告2009年到耿马工作,2011年至今在缅甸工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王某乙,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现有家用电器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是有感情的,原告起诉离婚是受人挑拨,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2008年1月1日起就没有共同生活是不属实的,原、被告很少在一起生活,是因为原告在矿山工作,这是原告的工作性质决定。被告要在东川照顾孩子,原告比较孝顺,经常要照顾家里的老人,但是原告还是经常回来的,原告还带孩子去看病。原告说被告好吃懒做和被告教孩子偷钱均不是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在庭审中举证如下:一、证人魏某某、郭某某、王某丙的书面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从2008年起就没有生活在一起了。被告质证称,三证人是原告的同事,证人不可能清楚原告家里的情况,三份证言都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被告对三证人的证言提出异议,三证人的证明内容也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上述三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举证如下:一、证人彭某、张某某的书面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如何照顾孩子及被告从来没有背叛家庭。原告质证称,原告不认识证人彭某,彭某的证言是假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也是假的,全部的内容都是编的。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原告对二证人的证言提出异议,二证人的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上述二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二、被告的银行卡对帐单3页,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汇款金额不是原告说的每月2,000元。原告质证称,原告每次回来都会给被告她们生活费,不只是汇款,原告还用其他方式支付被告生活费。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26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09年起原告赴外地务工。2011年12月起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汇款。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看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夫妻关系不能维持的事实,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