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广州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与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卿建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卿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邵中行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负责人张春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志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红辉,湖南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禹洪峰,该局副局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王师堂,系该局工伤保险科副主任科员。原审第三人卿建华。委托代理人严定宝,系卿建华之子。上诉人广州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鸿鑫邵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邵阳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卿建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作出的(2014)北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鑫邵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志红、周红辉,被上诉人邵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师堂,原审第三人卿建华及其委���代理人严定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卿建华系鸿鑫邵阳分公司的员工。2014年4月6日16时30分左右,卿建华在邵阳市江北观音新村垃圾站附近倒垃圾时,因道路湿滑不慎连人带车冲撞在洒水车上,造成胰腺破裂、失血性休克。2014年4月14日,卿建华之子严定宝向邵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邵阳市人社局收到申请后,向鸿鑫邵阳分公司发送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鸿鑫邵阳分公司收到《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后未向被告提交证据。2014年5月30日,邵阳市人社局作出邵工伤认字[2014]004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卿建华受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对卿建华所受之伤认定为工伤。原审认为,该案系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邵阳市人社局作为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关,其依据公民或法人的申请,依法作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主体资格合法。邵阳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邵阳市人社局依据证据认定卿建华受伤的事实,及其与鸿鑫邵阳分公司的合法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邵阳市人社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鸿鑫邵阳分公司主张卿建华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观点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邵阳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4]004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鸿鑫邵阳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邵阳市人社局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卿建华所受到的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发生的情况下,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2014]004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原审判决维持邵阳市人社局作出[2014]004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撤销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4]00476号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邵阳市人社局辩称,该局对原审第三人卿建华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维持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鸿鑫邵阳分公司承揽了邵阳市北塔区包括魏源路、蔡锷路在内的主干道的路面清扫工���,卿建华在该公司上班,主要职责是负责魏源东路的一小段马路的路面清扫。2014年4月6日16时30分左右,卿建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清扫、倾倒垃圾时,因路滑冲撞在洒水车上受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邵阳市人社局对原审第三人卿建华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卿建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清楚,鸿鑫邵阳分公司在接到邵阳市人社局对其发出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并未就卿建华受伤时间、地点、原因提出反驳证据,邵阳市人社局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和卿建华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对卿建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原审判决维持并无��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鸿鑫邵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竹梅审 判 员 尹东初代理审判员 黄先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成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