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锦民二终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邵文才与邱玉宝、耿桂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文才,邱玉宝,耿桂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二终字第00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文才,男,1963年4月11日生,汉族,个体,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徐国琴,女,1960年5月20日生,个体业者,住黑山县。(系上诉人邵文才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玉宝,男,1967年1月10日生,汉族,个体,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吴锦新,辽宁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桂芬,女,1963年11月15日生,汉族,个体,住黑山县。上诉人邱玉宝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4)黑黑民初字第0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文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琴、被上诉人耿桂芬、邱玉宝的委托代理人吴锦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二原告耿桂芬、邱玉宝(二人系夫妻关系)及被告邵文才均系个体户,在黑山县黑山镇建材市场内经营钢材,双方摊位相邻。2014年2月28日,原告耿桂芬与被告邵文才因做生意占对方摊位之事发生口角。被告邱玉宝见二人发生争执,来到纠纷现场后在并未与被告发生争执的情况下被被告用木棒打伤。原告耿桂芬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原告邱玉宝于当日被送到黑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前臂、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右桡神经深支损伤、心率失常。2014年3月2日原告邱玉宝因医生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即办理出院手续,并于当日到沈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右桡神经深支损伤。原告邱玉宝当日又回到黑山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在黑山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原告邱玉宝又到沈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复诊3次。2014年6月9日,原告邱玉宝因右臂伤情到沈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手术治疗,并于2014年7月2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后继续在黑山县中医院进行住院康复治疗至2014年8月11日。原告邱玉宝在黑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1天,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5804.90元。在沈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3天,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9508.80元。在治疗期间,根据医生处方,原告邱玉宝曾到药店购买弥可保片,花药费402元。另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向黑山县110报警,后黑山县公安局对被告邵文才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相邻的经营者,在发生占地纠纷后本应协商解决,但被告邵文才却与原告耿桂芬发生口角,在原告邱玉宝并没有参与的情况下,被告将邱玉宝打伤,造成了邱玉宝的伤害结果,对该损害结果形成,原告邱玉宝并没有过错,故被告邵文才对原告邱玉宝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对邱玉宝的医疗费损失,被告主张其没有打原告邱玉宝的左大腿。但原告邱玉宝被打后,于当日到黑山县中医院就诊,当时诊断为左大腿软组织挫伤,结合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应可认定原告的腿上的伤情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亦对原告提供的病志及医疗费及药费(药店)收据的真实性以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邱玉宝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从事钢材经营的个体户,故原告邱玉宝主张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给付误工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邱玉宝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原告邱玉宝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提供的证明只能证明护理人员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其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护理费应按照辽宁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邱玉宝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供的去沈阳诊疗交通费明细及交通费收据与病志及医药费收据记载的时间相符,其主张的数额也符合本地实际情况,且被告庭审中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费用应予以支持;对复印费,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亦为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邵文才共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医疗费25715.70元,误工费112.36元/天x164天=18427.04元,护理费95.88元/天x164天=15724.32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x164天=8200元,交通费2004.50元,复印费73.50元,以上共计70145.06元。对原告耿桂芬主张的医疗费110元,因其只有医疗费收据而无病志及其他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被告邵文才对其有侵权行为及该损失产生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文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邱玉宝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0145.06元(包括医疗费25715.70元、误工费112.36元/天x164天=18427.04元、护理费95.88元/天x164天=15724.32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x164天=8200元、交通费2004.50元、复印费73.5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1元,减半收取375.50元,由原告负担56.50元,被告负担319元。原审判决宣判后,邵文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判决:1、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邱玉宝右桡神经损伤的治疗费费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2、护理费应以2014年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天的标准计算。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误。一、被上诉人邱玉宝的右桡神经损伤是一种外伤性附和神经损伤,发病原因是继骨折整伤神经导致或继发生血水肿以及无菌炎症损害神经所致。上诉人对邱玉宝的伤害没有造成骨折,而继发生血水肿以及无菌炎症的形成有多种原因,不排除医院治疗过程中治疗不当等因素,因此仅根据邱玉宝病志的记载,尚不能证明上诉人给邱玉宝造成的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必然得导致右桡神经损伤,邱玉宝应提供相关的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与右桡神经损伤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因此,仅凭病志,上诉人不应承担邱玉宝右桡神经损伤的治疗费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二、一审中,邱玉宝提供的护理人相关材料证明,护理人系农村户口,所以护理费以2014年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天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邱玉宝、耿桂芬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文才与二被上诉人系相邻摊位的经营者,理应以邻为善、和睦相处,发生纠纷时应冷静、理性地化解矛盾。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耿桂芬因经营琐事引发争执,在被上诉人邱玉宝并未参与争执的情况下,上诉人持木棒将被上诉人邱玉宝打伤,此事实有上诉人的自认、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志等证据佐证,能够认定邱玉宝所受伤害系上诉人造成,故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邱玉宝因伤就医造成的各项损失。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不应赔偿邱玉宝治疗右桡神经损伤相关费用的理由,因上诉人自认其用木棒打了邱玉宝右侧胳膊,邱玉宝住院病志亦载明其右胳膊外伤、右桡神经损伤,故对邱玉宝治疗右桡神经损伤的相关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邱玉宝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依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天的标准计算的问题,邱玉宝的护理人员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系从事护理工作,故原审法院依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1元,由上诉人邵文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凤武代理审判员  王 翔代理审判员  尚国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