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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明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明民初字第00062号原告刘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秋子沟乡。被告李某,女,住辽宁省绥中县明水乡。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9年X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甲然,后于2012年8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日渐疏远,被告曾于2013年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愿承担抚养费,被告与原告结婚时所带的冰箱、行李及生活用品愿意留给孩子,原告母亲所借用于建房的20000元尚未偿还,如果原告同意抚养孩子,可将20000元抵作子女抚养费,若原告不同意抵作子女抚养费,被告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0月按当地风俗习惯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9年X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甲,并于2012年8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6月3日携子离家出走并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未能和好,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母亲曾向双方借款20000元用于建房子,原告及母亲称已于2013年11月偿还原告并用于原告治病,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及母亲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家中冰箱一台、6套行李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再查明,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其婚生子一直由被告抚养。且原告请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载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介绍相识、结婚并生育一子,但由于原、被告分别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且被告对原告的离婚诉求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子的抚养事宜,由于原、被告双方均主张由相对方抚养婚生子刘某甲,而被告从2013年6月与原告分居时,其婚生子刘某甲始终由被告抚养,因而其婚生子刘某甲与被告存在一定的感情,且婚生子刘某甲年龄较小,由原告抚养确实存在一定困难,故暂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和发展,但原告应承担抚养费。对于被告结婚时购置的冰箱一台、行李六套,该财产应属被告个人财产。对于被告主张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借给原告母亲2万元人民币用于原告母亲建房,该财产应属原、被告共同财产,且在二次庭审中原告均已认同,虽原告母亲主张已给付,但没有证据证明,同时被告对该财产表示另案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刘某甲(2009年XX月X日生)暂由被告李某抚养至刘某甲10周岁,待婚生子刘某甲10周岁后另议,在被告抚养婚生子刘某甲期间,原告从2015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被告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子刘某甲10周岁之日止,该款每年给付二次,即每年4月1日、10月1日各给付一次,每次给付抚养费2400元。三、被告在原告处个人财产冰箱一台、行李六套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林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