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4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所柱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张晓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所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张晓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4342号原告李所柱,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于冷娇,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中林,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晓莉,无职员,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李所柱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张晓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安邦保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16时50分许,被告张晓莉驾驶浙DK2D**号轿车沿科铁公路由东向西行至416.4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季树仁驾驶的吉01646**号四轮车相撞,两车损坏,榆树市公安交警队认定张晓莉负主要责任、季树仁负次要责任。吉01646**号四轮车系原告所有,在榆树市百顺夏利维修中心修车花费4500元、拖车费450元。浙DK2D**号轿车的所有人系王文军、在安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要求安邦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晓莉赔偿。被告安邦保险辩称,对原告车辆损失没有异议,拖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被告张晓莉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6时50分许,被告张晓莉驾驶浙DK2D**号轿车沿科铁公路由东向西行至416.4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季树仁驾驶的吉01646**号四轮车相撞,两车损坏,榆树市公安交警队认定张晓莉负主要责任、季树仁负次要责任。吉01646**号四轮车系原告所有,在榆树市百顺夏利维修中心修车花费4500元、拖车费450元。浙DK2D**号轿车的所有人系王文军、在安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浙DK2D**号轿车在安邦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故被告安邦保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根据在此起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以张晓莉承担80%、季树仁承担20%为宜。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被告安邦保险对车辆损失的80%承担赔付责任;拖车费由被告张晓莉和季树仁按责任比例划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所柱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张晓莉赔偿原告李所柱拖车费36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晓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