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秦昌起等人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秦昌起,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80号被告人秦某,男,汉族,1989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被告人秦昌起,绰号双喜,男,汉族,1989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6日被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苗族,1995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秦昌起、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秦昌起、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3时许,被告人秦某、秦昌起、杨某预谋后窜至兴文县古宋镇马栏湾村二组杨某某住宅,将杨某某停放在住宅一楼内的一辆红色珠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兴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865元。2007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秦某、秦昌起(已判)、梁某某(已判)共谋后,骑车窜至兴文县古宋镇“如意郎”烟酒店,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管撬开卷帘门,将摆放在货柜中的中华、熊猫、玉溪等品牌香烟39条盗走。经兴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27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秦昌起、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诉请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昌起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秦某、秦昌起、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以下犯罪事实:一、2014年8月25日3时许,被告人秦昌起、秦某、杨某窜至兴文县古宋镇马栏湾村二组杨某某住宅,将杨某某停放在住宅一楼内的一辆红色珠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兴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865元。上述事实,有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由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兴文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侦查。2、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抓获说明,证明被告人秦某、秦昌起、杨某因形迹可疑,于2014年8月25日凌晨先后被公安机关民警在兴文县古宋镇大礼村公路边进行盘问,并抓获归案。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处扣押剪刀一把、黑色胶布一圈以及红色珠江牌150-2R型摩托车一辆。2014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发还杨某某。4、尿液检材采集监管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秦某、秦昌起、杨某系吸毒人员。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秦某出生于1989年7月,被告人秦昌起出生于1989年8月,被告人杨某出生于1992年8月,三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4年8月24日19时许,他将自己的红色珠江牌摩托车停放在位于兴文县古宋镇马栏湾村二组自己家中一楼门市内,次日7时许发现被盗。(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秦某供述,2014年8月24日下午,他和被告人杨某、秦昌起共谋盗窃摩托车。晚上,三人骑摩托车到兴文县城寻找作案目标,但没有机会下手。次日凌晨3时许,当行至香山中学附近的房子处时,他给杨某、秦昌起说,这里的一楼是个车库,门经常都没有锁。于是三人将摩托车停下,秦昌起在原地把风,他和杨某进到车库,先由杨某用钥匙透锁,但透了两分钟都没有得手,于是他接过钥匙透锁。他把锁透开后,由杨某驾驶盗窃的摩托车先往叙永方向行驶,他和秦昌起驾驶骑来的摩托车从后面走。当行至香山中学旁边的中国石油加油站门口时被民警抓获。他打算将摩托车变卖后分得的钱用于吸毒。2、被告人秦昌起供述,2014年8月24日中午,他和被告人秦某、杨某共谋盗窃摩托车。晚上,他们驾驶摩托车到兴文县城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2时许,秦某搭载他们到了香山中学对门的楼房下将一楼的卷帘门拉开给他和杨某说里面有车,又叫他把骑来的摩托车听到对面公路上等待。随后秦某和杨某进入门市盗窃摩托车。过了几分钟,杨某就骑车盗窃来的摩托车朝叙永方向走,他搭载秦某走后面。当行至一个加油站门口时被民警抓获。3、被告人杨某供述,2014年8月24日下午,他和被告人秦昌起、秦某共谋盗窃摩托车。晚上,三人骑摩托车到兴文县城寻找作案目标。秦某说,知道有个地方经常不锁门,于是由秦昌起驾车秦某指路,到了香山中学过去二三十米处的一处楼房并把车停了下来,秦昌起负责把风,秦某下车后就把门市的卷帘门提起来,他进屋后先用钥匙透锁,后由秦某将锁透开后,他驾驶盗窃的摩托车往叙永方向走,秦某和秦昌起驾驶他们骑来的摩托车走后面。当他行至“金鱼石”时被民警抓获,秦某、秦昌起随即也被抓获。(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秦某、秦昌起、杨某盗窃摩托车的犯罪现场位于兴文县古宋镇马栏湾村二组,中心现场位于古宋镇马栏湾村二组杨某某居住的居民房一楼车库。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混合辨认,被告人秦某辨认出秦昌起、被告人秦昌起辨认出秦某。3、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秦某、秦昌起、杨某对盗窃杨某某摩托车的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五)鉴定意见兴文县价格认证中心兴县价认鉴(2014)41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证明经兴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被告人秦某、秦昌起、杨某盗窃杨某某摩托车价值1856元。二、2007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秦某邀约秦昌起(已判)、梁某某(已判)到兴文县玩耍,途中被告人秦某提出到兴文县实施盗窃。到达兴文县城后经过踩点,于次日凌晨由梁某某把风,秦昌起和被告人秦某用钢管撬开位于兴文县古宋镇环城东路44号蒋某经营的郎酒专卖店的卷帘门,将摆放在货柜上的中华、熊猫、玉溪、云烟等39条香烟用衣服包好盗出门市,在骑车离开现场时,秦昌起被群众及公安民警抓获,梁某某和被告人秦某逃离现场。2008年3月5日,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兴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2790元。2008年5月16日,经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秦昌起犯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秦昌起于2010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物证1、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07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在秦昌起处扣押赃物,即软包中华3条、硬包中华1条、软包玉溪3条、软包红河5条、V8红河5条、硬包云烟5条、软包云烟3条、软包黄果树2条、和谐玉溪4条、印象云烟3条、99红河1条、熊猫1条、小熊猫1条,共计39条香烟。公安机关于2007年11月27日将上述赃物发还被害人蒋某。2、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07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抓获秦昌起时,对放在秦昌起所骑的川E640**号摩托车上的钢管一根依法予以提取。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08)兴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秦昌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兴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0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证实,2007年11月13日凌晨2时许,她同周某某去街上散步,当走到双佛大桥桥头看见右边一个门市跑出来三个年轻娃儿,她们小跑过去拦住正要骑摩托车离开的这三个年轻娃儿,同时看见其中一个人手里提着用衣服包好的东西。其中一个娃儿要求放了他们,这时有两个男子从申家坳方向起摩托车过来帮忙逮着这三个娃儿,其中两个见情形不对便跑了,周围的人闻讯赶来,最后逮着骑车的一个娃儿,发现有两包用衣服包裹的烟,一包用口袋装的,有一些零散的条条烟,可能有几十条。2、证人周某某证实,2007年11月13日凌晨2时许,她和张某某行至双佛大桥桥头时看见右边一个门市出来三个年轻娃儿朝古二桥方向跑,门市的卷帘门被弄坏。她们跑到古二桥下坡处看见三个娃儿骑车要走,车上有两包东西,其中一个娃儿手里还抱着一包。她们问这三个娃儿拿的是什么东西,边说就扯开包装看见是烟。其中一个娃儿要求放了他们。这时有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冲上去抓这三个娃儿,但只抓到骑摩托车那个。后来才听说是蒋某的门市被盗了。3、证人亢某某证实,2007年11月13日凌晨2时许,他在家里看电视时听见外面有人发动摩托车,且闹哄哄的,出门看见一个年轻娃儿骑了一个摩托车,两个女的和一个男的拦着骑摩托车的娃儿,他看见地上有几包东西。两个农村的和一个男的叫人帮忙,并称骑摩托车的娃儿偷了卷帘门这家的烟,他看见蒋某门市的卷帘门被撬开,于是致电蒋某,蒋某到后遂打电话报警。(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陈述,2007年11月13日凌晨两点左右,亢某某打电话给她说,她的门市被撬,里面的香烟被偷了,还逮到一个小偷。随后她和丈夫罗红赶往门市,看见有七八个人控制着小偷,并发现她门市货架上的香烟被盗。在现场的两个女子说被盗的香烟在门口,她看见有两包香烟,是用衣服和编织袋装着的,经清点有熊猫、中华、印象云烟、和谐玉溪等香烟,共计39条。(四)同案人供述同案人秦昌起、梁某某供述,2007年11月12日晚19时许,秦某约秦昌起和梁某某到兴文县耍。路上秦某提出到兴文县偷东西。到县城后秦昌起驾驶川E640**号摩托车搭载梁某某和秦某在城里寻找目标,最后锁定了转盘一家卖烟的门市。次日凌晨1时许,他们到达该门市,秦昌起和秦某用带来的钢管将门市的卷帘门撬开,并进屋实施盗窃,梁某某负责在外面把风。不一会儿,秦昌起和秦某一人提一着一包烟出来。他们正要骑车离开,被两个女子拦住,秦某拿了一把刀出来比着这两个女子,这时有两个男子骑摩托车过来,梁某某和秦某下车就跑,两包烟被拦截下来,秦某被抓获。(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秦某供述,2007年年底的一天,他和秦昌起、梁某某三人商量到兴文县城盗窃。当天晚上,三人骑一辆摩托车到达兴文县古宋镇并随处闲逛寻找目标。次日凌晨两三点钟,他们锁定了转盘一家卖烟的门市。由梁某某在外面把风,他和秦昌起把门市的卷帘门用力摇晃了几下打开后进入门市内,他们看见里面货柜上有烟,于是二人把衣服脱了,将货柜上的烟装在衣服里并捆好,拿起烟往外面走。当三人准备骑车回叙永时,有两个路人问他们在做什么,这时候又来了几个人,他看到情况不对,于是将手里包着香烟的衣服丢在摩托车旁边后便逃跑了。(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秦昌起、梁某某以及被告人秦某实施盗窃行为的现场位于兴文县古宋镇环城东路44号“红花郎”专卖店。2、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秦某指对2007年11月13日实施盗窃行为的现场进行了指认。(七)鉴定意见兴文县价格认证中心兴价认鉴(2007)5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秦昌起、梁某某以及被告人秦某盗窃蒋某门市的香烟价值共计1279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秦昌起、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秦某、秦昌起、杨某共同实施盗窃杨某某摩托车价值1865元、被告人秦某伙同秦昌起、梁某某共同盗窃蒋某门市内香烟价值12790元,被告人秦某的盗窃犯罪数额累计计算为14655元。被告人秦某、秦昌起、杨某在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行为中,作用和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秦昌起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时缴清。)二、被告人秦昌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时缴清。)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时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波审 判 员 张业贵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艾丽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