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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迈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甘泉与被告徐宝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泉,徐宝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迈民初字第704号原告甘泉,女,1981年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炎,江苏金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宝泉,男,1978年10月22日生,汉族。原告甘泉与被告徐宝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甘泉的委托代理人谢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宝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泉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同日从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向被告的农业银行卡转账3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徐宝泉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11月14日,被告徐宝泉向原告甘泉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甘泉人民币叁万元整。同日,甘泉以银行卡转账方式向徐宝泉交付了借款。现因徐宝泉至今未能还款,甘泉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业务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徐宝泉负有及时清偿债务的义务。现甘泉诉请被告还款,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徐宝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宝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泉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计1110元,由被告徐宝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爱娟人民陪审员  岳永俊人民陪审员  周文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