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何光光柴素红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光,柴素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84号原告何光光,男,1988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柴素红,女,1989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何光光诉被告柴素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光光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共同生活几个月被告就离家出走了,至今未归。为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返还婚前接收的彩礼款45700元。被告柴素红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因二人性格差异,婚后有因家务琐事生气的事实发生。为此,原告何光光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婚前接收的彩礼款45700元。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柴素红的个人财产有:九组合柜一套、棉被七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夫妻双方虽有因家务琐事生气的事实发生,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何光光也提供不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何光光要求与被告柴素红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光光要求与被告柴素红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光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长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彦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