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定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毕云霞与沈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云霞,沈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民初字第835号原告毕云霞,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毕云,舟山市教育局干部。被告沈丁,舟山市供电公司启明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地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357号。代表人王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方骏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职员。原告毕云霞诉被告沈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定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人民财险定海公司提出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卓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忠恺、鲍文献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毕云、被告沈丁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定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委托代理人方骏俊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云霞诉称:2013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沈丁驾驶的浙L×××××号轿车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沈丁负事故全部责任。浙L×××××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定海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诊断为神经性耳聋,至今医治无效,原告的精神因事故受到刺激,担惊受怕,身体难以康复,共造成损失26575.6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7062.02元,并明确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定海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沈丁全额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定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内理赔。被告沈丁辩称:原告诉称因事故造成神经性耳聋,本被告有异议。原告的出院小结中载明系头部外伤,本被告不知道神经性耳聋与头部外伤之间有无关系。赔偿项目方面的意见同保险公司。另,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要求归还。被告人民财险定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保险事实无异议。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审核,应扣除非医保费用837.74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上午11时20分许,被告沈丁驾驶其自有的浙L×××××号轿车沿昌东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昌东路与青云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往东由原告毕云霞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认定沈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自事故当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在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神经性耳聋”。医院给予原告卧床休息、祛风化瘀、营养脑部、消肿镇痛、益气活血、护胃、营养神经、活血化瘀等治疗。出院时,医嘱休息一月、避免过度劳累、不适就诊等。医院还为原告出具两份诊断证明书,合计建议休息两个月。住院期间,原告因双耳听力下降,到舟山医院门诊治疗一次。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1月3日至6月5日期间门诊治疗九次。被告沈丁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浙L×××××号车已向被告人民财险定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该车辆各相关险种的保险期间内。审理中,被告人民财险定海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用及误工时间的合理性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所用药物中,甲氧氯普胺片、盐酸氨溴索粉针、复方草珊瑚含片、胃苏颗粒、多潘立酮片与治疗本次外伤无关(以上合计138.60元),其余医疗费用基本合理;评定其误工时间3个月较为合理(包含住院时间)。被告人民财险定海公司支付了鉴定费980元。原告因鉴定需要支出门诊检查费用1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被告沈丁的驾驶证复印件、浙L×××××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检查费发票(因鉴定)、被告沈丁举证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民财险定海公司举证的代抄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原主张8730.62元,审理中同意按鉴定意见扣减138.60元,变更为8592.02元,原告提交了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药品、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诊察费票据为证。两被告主张外购药137.60元缺乏医嘱,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剔除;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费用1360.47元应剔除。本院认定:按票据审核,医疗费包括门诊医疗费1383.18元、住院医疗费7216.86元、外购药费137.60元,合计8737.64元。与治疗本次外伤无关的费用应以鉴定意见为依据,扣减138.60元。外购药有记载于门诊病历中的医嘱为据,应属合理支出。两被告要求剔除外购药费用及其余医疗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可按原告主张确认为8592.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2250元。两被告主张按每天60元计算。本院认定:按照原告的伤势及治疗状况,其所需的护理级别较低,要求按每天90元计算,过高。本院以本地护理市场的劳务报酬为参照,采纳两被告的主张,酌情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确认为1500元。4、误工费。原告原主张10625元,审理中要求按每天125元增加计算5天,合计11250元。两被告以原告事故前无业为由,不认可误工费,并认为即使计算误工损失,亦最多按每天75元计算。本院认定:关于误工时间,应以鉴定意见为据,确认为90天。关于计算标准,应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折算日工资为121.95元(44513元÷365天)计算。两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确认为10976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85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认定:原告其余的伤势较轻,但鉴于其伤后出现神经性耳聋的症状,为此予以适当营养,应属合理。故酌情认定5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1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的伤势未构成残疾,不认可该项损失。本院认定:从原告的伤势等情况综合审核,尚不足以认定存在较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自行车修理费110元、裤子破损损失150元,为此提交了修理费收款凭证,并当庭出示受损裤子。两被告认为自行车未定损,事故认定书未记载裤子受损,故不认可。本院认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自行车受损,且修理费有票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的裤子在事故中受损一节,应可采信,其主张的金额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亦予认定。财产损失确认为260元。上述损失合计22688.0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有权请求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因浙L×××××号车已向被告人民财险定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依照侵权责任法和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定海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8592.02元(含全部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小计9842.0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0976元、交通费110元,小计1258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财产损失260元;以上合计22688.02元。因原告的全部损失均已获赔,被告沈丁不再需要赔偿。且,为避免讼累,被告沈丁已垫付的5000元,可在被告人民财险定海公司的赔付款中直接领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毕云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22688.02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沈丁领取);二、驳回原告毕云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元,由原告毕云霞负担97元,被告沈丁负担367元。鉴定费用1150元(含170元检查费),由原告毕云霞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峰人民陪审员 陈忠恺人民陪审员 鲍文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於航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