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施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433号原告施某,农民。被告董某,农民。原告施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董哲新,次子董哲辉。在共同生活期间,我就发现二人性格严重不合,没有任何共同语言,经常吵架。我一直为了家庭和孩子,一再委曲求全。但被告仍然固执己见。久而久之,二人发展成谁也不理谁,不进行任何语言沟通,我在这种痛苦的婚姻中,也无法再承受。我反复考虑,认为二人已无任何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董哲辉和董哲新由法院确定直接抚养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董某辩称,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家庭收入都由原告掌管,原告将现金都借给了其哥哥,我目前在家照顾两个孩子,没有经济来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某与被告董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生育长子董哲新,××××年××月生育次子董哲辉。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不同意见在所难免,但夫妻双方应该互谅互让,避免矛盾的发生,以减少影响夫妻感情的不利因素。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遇事相互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建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