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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保珍与吴小门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边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珍,吴小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一初字第68号原告杨保珍,女,1984年10月15日生,苗族,文盲,云南省屏边县人,农民,住屏边县新华乡岩峰村委会桃树冲村。身份证号:532523198410151228.委托代理人周永山,蒙自市文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小门,男,1977年9月11日生,苗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屏边县人,农民,住屏边县新华乡岩峰村委会桃树冲村,现住开远市羊街乡卧龙古花卉二分厂。身份证号:532523197709111218.委托代理人刘成忠,男,1947年4月29日生,苗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开远市人,农民,住开远市羊街乡牛塘子村**号。系被告大伯。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保珍诉被告吴小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田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山,被告吴小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保珍诉称:2000年9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办理酒席结婚。原、被告同居后感情一般,于2001年7月25日生育长子吴永强,2009年6月24日生育长女吴宇航,2011年9月9日补办结婚证。2008年原、被告外出蒙自市打工。在蒙自打工期间被告学会了赌博,经常参与打牌赌博玩到天亮,白天睡觉,不做活。被告没钱时又来找原告要钱,原告说被告,两人就吵架,并且被告还会喝酒跳水、喝农药自尽来恐吓原告。经被告兄弟多次对被告教育,但被告好赌的毛病一直未改。2010年原、被告又到开远市卧龙古花卉厂打工,由于被告不帮原告做活,两人经常吵架,甚至被告要撵原告走。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一起生活,于2012年3月原告只好到外省打工。综上,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未联系,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一、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共同生育长子吴永强由被告自行抚养,长女吴玉航由原告自行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小门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打工不做活计吃什么,拿什么来养育小孩。被告不上赌场,不参与赌博,仅是过年过节朋友在一起打扑克玩,原告也会参加玩,怎么能叫赌钱。原告说被告喝农药、跳水是原告无中生有。被告与原告生活这么多年从来没有打过架,夫妻吵架是不可避免的。在2012年之前原、被告没有什么矛盾,双方做什么还是一起商量,2012年10月原告跟被告说做生意,双方还把仅有的9000元钱拿去做民族服装生意。2013年春节后,原告不讲原因就到学校将长女带走,至今不回家。原告的行为应受道德和法律的约束,其起诉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定条件,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杨保珍与被告吴小门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杨保珍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其身份情况;2、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其与被告系合法夫妻。经被告吴小门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吴小门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欲证明原告及其子女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与原告系合法夫妻。经原告杨保珍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0年9月,经自由恋爱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被告同居后感情一般,于2001年7月25日生育长子吴永强,2009年6月24日生育长女吴宇航。2008年和2010年,原、被告先后一起到蒙自市和开远市打工。打工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1年9月9日,原、被告到屏边县新华乡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3月,原、被告在开远花卉厂打工期间,因被告未能帮原告做活计,双方发生争吵。之后,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带着长女吴宇航到浙江省打工至今。原告外出后,被告经多方寻找原告未果。2015年3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对其各自主张的债权债务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称没能帮原告做活计是因工种不同,没有时间帮原告做活计。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杨保珍与被告吴小门经自由恋爱同居生活,且于2011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双方共同生活近十三年,感情基础较好,并无较大矛盾。因被告未能帮原告做活计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外出打工2年,系因原告一时之气,并不必然导致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和睦相处,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仍能继续共同生活。综上,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保珍与被告吴小门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杨保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田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志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