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许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朱红生与被告崔少慧、梁俊昌、许昌瑞怡发制品有限公司、梁超、郭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生,崔少慧,梁俊昌,许昌瑞怡发制品有限公司,梁超,郭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民初字第133号原告朱红生,男。委托代理人董振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智勇,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少慧,女。被告梁俊昌,男。被告许昌瑞怡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俊昌。被告梁超,男。被告郭莹,女。原告朱红生与被告崔少慧、被告梁俊昌、被告许昌瑞怡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梁超、被告郭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红生的委托代理人董振杰、郑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少慧、被告梁俊昌、被告许昌瑞怡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梁超、被告郭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生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崔少慧、被告梁俊昌、被告许昌瑞怡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崔少慧、梁俊昌向原告借款30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许昌瑞怡发制品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人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3045000元,但协议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梁超、郭莹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崔少慧、梁俊昌偿还借款本金304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崔少慧、梁俊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实际费用、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3、被告许昌瑞怡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梁超、被告郭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少慧、被告梁俊昌、被告许昌瑞怡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梁超、被告郭莹未答辩。原告朱红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款担保协议一份。证明:1、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2、借款数额,期限。3、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应承担责任的范围。二、原告银行卡两张和网上银行转账单据。银行卡分别为农业银行,卡号:6228482050615856112;建设银行,卡号:5522452550045018)。证明:两张银行卡归原告所有(名下)。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的账户,并经第三方交通银行,分三次向被告指定账户,即交通银行许昌分行(6222600621383898195)转入共计300万元。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崔少慧、被告梁俊昌、被告许昌瑞怡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梁超、被告郭莹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崔少慧、被告梁俊昌、被告许昌瑞怡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崔少慧、梁俊昌向原告借款30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许昌瑞怡发制品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人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担保协议》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向被告崔少慧、梁俊昌汇款300万元,但协议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崔少慧、梁俊昌向原告借款3045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许昌瑞怡发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本案借款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原告朱红生向被告实际出借了300万元,应按实际出借数额计算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梁超、被告郭莹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少慧、被告梁俊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朱红生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11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许昌瑞怡发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红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95元,由被告崔少慧、被告梁俊昌、被告许昌瑞怡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雅乐审 判 员 尤 薇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