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陶某甲诉被告卫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210号原告陶某甲,男,1971年2月4日生,汉族。被告卫某,女,1975年5月20日生,汉族。原告陶某甲诉被告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祝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被告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卫某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2月28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27日生育一女陶某乙。由于婚前接触少,双方彼此相互不怎么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双方脾气、性格以及生活习惯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2014年起双方持续分居至今。2014年4月11日,法院判决不准许其离婚诉请后,夫妻双方感情仍然无法和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卫某离婚。被告卫某辩称:其与原告陶某甲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想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甲与被告卫某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2月,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8月27日生育一女陶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1月15日,双方分居生活。另查明:2014年2月24日,陶某甲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卫某离婚,本院依法驳回了陶某甲的离婚请求。2015年3月,原告陶某甲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卫某则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离婚必须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原告陶某甲与被告卫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多年,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后双方在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相互关心照顾,尊重对方,珍惜夫妻感情,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多从家庭关系及子女利益考虑,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陶某甲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卫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甲要求与被告卫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黄祝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XX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