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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牡西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肖广顺与被告鞠广阔、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光顺,鞠广阔,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牡西商初字第503号原告肖光顺,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代理人王艳波,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广阔,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太平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华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志刚,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回族,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理,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代理人霍丽华,女,195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原告肖广顺与被告鞠广阔、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光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波,被告鞠广阔、被告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光顺诉称:2010年,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承接了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华隆安居小区的开发建设项目,由华隆房地产公司阳明分公司具体负责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2013年,被告鞠广阔作为华隆房地产公司阳明分公司的经理,以开发建设华隆安居小区工程项目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累计借款600000元,并出具由被告建设该工程的相关批文及手续。后被告鞠广阔主动向原告提供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五林镇华隆安居小区的数户房屋优先定购协议书及收据,作为履行借款的担保,现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鞠广阔偿还借款600000元,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鞠广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金额不属实,被告在2013年10月左右已经偿还了原告3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30万元。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辩称:五林镇华隆安居小区不是被告公司承接的项目,被告鞠广阔也不是被告公司下属阳明分公司的经理。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提供优先定购协议作为履行借款的担保。被告鞠广阔因注册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营业执照没有办结,为推进该项目的建设,为阳明区招商引资、争取税源,被告鞠广阔通过关系借用被告的名义办理该项目的前期手续,2010年10月15日,被告鞠广阔与被告签订了期限6个月的协议。在此期间,被告鞠广阔以被告公司名义只办理了“发改委关于非政府性投资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函”,按照牡发改投资函(2011)16号文件的要求,被告鞠广阔在一个月内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此函已作废。并且被告鞠广阔在与被告签订协议6个月内未办理前期手续,该项目土地至今尚未摘牌,该项目并不属于被告的项目,因此向被告借用营业执照的协议已经自动终止。为进一步明确终止协议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承担,双方签订的协议,确认此前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鞠广阔和其经营的黑龙江金江房地产公司承担。被告鞠广阔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被告阳明分公司、分公司项目部、分公司财务收讫三枚公章,被告鞠广阔因私刻公章已被判刑。被告鞠广阔因黑龙江金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未办下来而借用被告被告的执照,办理五林镇华隆安居小区项目的前期手续,黑龙江金江房地产开发公司营业执照已于2013年4月11日下发并对外开展工作。五林镇华隆安居小区的项目已经由被告鞠广阔经营的黑龙江金江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接,按照协议约定该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都由被告鞠广阔及其经营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综上,被告鞠广阔开发建设的华隆安居小区,因协议终止已经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实属被告鞠广阔的个人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鞠广阔承担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被告鞠广阔是否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3月29日被告鞠广阔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鞠广阔作为华隆房地产公司阳明分公司经理,在其开发建设五林镇华隆安居小区工程过程中,因工程建设缺少资金,被告鞠广阔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用于五林镇华隆安居小区工程建设。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返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鞠广阔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了600000元,但已经在2013年10月份的时候偿还了原告300000元,还钱的时候被告没有将600000元的收条拿回来。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用在五林镇项目上。借款不具有真实性,借款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是被告鞠广阔的个人借款。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被告鞠广阔认可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0,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为阳明区五林镇华隆安居小区的开发建设施工单位;被告鞠广阔在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阳明分公司担任经理职务;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在五林镇开发建设的所有事宜委托阳明分公司经理鞠广阔全权代理负责,被告鞠广阔在五林镇开发建设过程中实施的所有行为及其签署的所有文件均代表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被告鞠广阔在其权限及代理职能范围内履行了全部行为,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均予以承认并承担责任。被告鞠广阔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该授权委托书只是授权被告鞠广阔办理五林镇华隆安居小区项目的前期手续,并未授权借款;此份授权委托书来源不明,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即使授权委托书是给被告鞠广阔出具,其中存在欺诈问题,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与被告举证的协议书相结合,被告鞠广阔只是项目经理,并不是阳明分公司的经理。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结合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可知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曾在2010年12月20日为被告鞠广阔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据此可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该授权委托书体现委托人为牡丹XX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托人为被告鞠广阔,其职务为牡丹XX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明分公司经理,内容为:“兹委托上列受托人为我公司的全权代理人,办理五林镇开发项目所有事宜。委托期限:2010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30日。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公司均予承认,并保证履行。委托期限到期或委托事项完结后本委托书立即终止”。本院对该证据体现的内容予以确认。证据三、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政府(2011)12号文件关于给予阳明区五林镇华隆安居小区开发建设的申请、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政府(2011)41号文件关于改变土地用途的请示;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政府(2011)63号文件关于阳明区五林镇华隆安居小区土地使用的请示;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政府(2011)66号文件关于阳明区五林镇华隆安居小区先行开工建设的请示;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政府(2012)57号文件关于给予五林镇华隆安居小区建设项目办理相关手续支持的请示;牡丹江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主任办公会第15届8次会议纪要各一份。意在证明1、牡丹江市阳明区政府为了改善五林镇居民居住环境,经与牡丹XX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引进华隆房地产公司负责对五林镇改造项目的开发建设。2、阳明区五林镇开发建设项目由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投资建设,并由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阳明分公司具体负责项目的施工建设,该开发项目经核准确定为华隆安居小区工程,该施工项目于2011年5月开始进行施工建设,在2012年10月19日前华隆安居小区一期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建设结束。3、该工程项目虽然没有办理相关的手续,但经政府各职能部门的批准先行进行了施工建设,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应当对工程开发建设中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权利义务和责任。被告鞠广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述的过程没有异议。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牡丹江市政府已经出示相关会议纪要,不能以上述证据作为说明。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内容能够证明牡丹江市阳明区政府为改造五林镇居民居住环境,经与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协商,由该公司阳明分公司开发建设五林镇华隆安居小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四、2011年9月26日,牡丹XX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明分公司关于五林镇华隆安居小区建设项目立项的请示一份。意在证明1、五林镇华隆安居小区开发建设项目是由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投资建设,由其阳明分公司具体负责建设施工。华隆安居小区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为被告鞠广阔。2、由华隆房地产公司阳明分公司经理鞠广阔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其代表的是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是在授权的职权范围内。因其履行职务行为,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任何后果及行为均应当由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鞠广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的是二期工程的相关事宜。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见过该证据,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体现牡丹XX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明分公司曾于2011年9月26日向牡丹江市阳明区发改委请示,申请对五林镇华隆安居小区建设项目进行立项,该项目投资30000000元,总建筑面积约24000平方米,资金自筹,本院对该证据内容予以确认。证据五、2012年6月26日牡丹XX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明分公司发票领购簿及2012年9月5日牡丹江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2013年1月18日牡丹江市阳明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各一份。意在证明1、五林镇华隆安居小区工程是牡丹XX隆房地产开发公司阳明分公司具体负责施工建设,阳明分公司及该项目的负责人对华隆安居小区的房屋具有法定的处分权利。2、证明2012年6月之前华隆安居小区工程建设一期工程已完工结束,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已开始对外销售其所开发建设的房屋。被告鞠广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因当时发票开错而已经作废,应该是退回去的发票,但是公司财务没有退回。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从未见过该证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六、华隆安居小区优先定购协议书及购房收据各10份。意在证明1、被告鞠广阔在负责华隆安居小区工程建设中因工程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后,以阳明分公司经理和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将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五林镇华隆安居小区的10户住房以优先定购协议及出具购房收据的形式作为履行偿还借款的担保。2、证明被告鞠广阔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提供房屋担保的行为代表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被告鞠广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鞠广阔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是为了原告的债权进行的担保行为。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及收据上的公章是被告鞠广阔私刻的,优先定购协议书体现每套以150000元以上的价格顶给原告,已经超出了借款总额,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10份协议书及收据盖有的牡丹XX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明分公司的公章,庭审中被告鞠广阔自认该公章系其私刻,但该协议书体现的是买卖关系,本案审理的是借贷关系,且该协议不符合担保事实的相关条件,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七、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13年3月20日左右,被告鞠广阔因为五林镇华隆安居小区用电需要交电费,证人介绍原告与被告鞠广阔相识,证人问被告鞠广阔用什么抵押,被告鞠广阔说用五林镇华隆安居小区的房屋进行抵押。之后在被告鞠广阔的办公室给付的600000元现金,当时也是因为被告鞠广阔是牡丹XX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明分公司的经理,不然不能借款给被告,被告鞠广阔曾要求证人帮忙还原告300000元,但被告没有给证人钱,且证人也没有那么多钱,所以没有偿还。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属实,真实可信。被告鞠广阔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但被告确实给了证人300000元,替被告偿还原告。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陈述给钱的时候就签订了10份优先定购协议书,但具体不知道多少钱,陈述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原告证据一相结合,可以证明被告鞠广阔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鞠广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10月15日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明分公司与被告鞠广阔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甲方: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明分公司,乙方:鞠广阔,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五林镇华隆安居小区项目达成以下协议:1、该项目由鞠广阔成立项目部,鞠广阔为该项目开发经理;2、项目开发建设,由该项目部鞠广阔负责前期的手续办理,资金自筹,组织施工,并达到交工入住,项目建设自负盈亏……鞠广阔签字,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明分公司盖章,马志刚签字”。2010年10月15日补充协议一份。意在证明1、五林镇华隆安居小区由被告鞠广阔开发建设。该项目由鞠广阔成立项目部,该项目部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被告不收管理费;2、鞠广阔必须在6个月内办理该项目各项手续,否则该协议自动解除作废。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协议虽然双方都签字盖章,但属于无效协议。2010年10月19日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并没有开始进行开发建设,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也没有正式成为五林镇开发建设的单位,所以该组证据明显是存在虚假的。该协议书与2010年12月20日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给被告鞠广阔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存在明显矛盾,应当以2010年12月20日华隆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确定被告鞠广阔在五林镇开发建设项目当中的职务以及授权履行的职责范围。被告鞠广阔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在开发华隆安居小区过程中,被告鞠广阔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并负责办理前期手续,施工资金自筹,自负盈亏。在此期间被告鞠广阔不需向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缴纳管理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体现的上述内容予以采信。证据二、牡发改投资函(2011)16号关于非政府性投资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函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鞠广阔未在该函规定的一个月内办理五林镇华隆安居小区前期各项手续,该选址函已经作废,不得开工建设。被告鞠广阔违反该函规定开发建设,出现后果应由被告鞠广阔承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开发项目用地范围的选址函,没有证据证明该函件已经依法不具有效力。被告鞠广阔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函件系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开发建设五林镇华隆安居小区项目的前期规划所进行的前期准备工作,该函件要求在一个月内反馈相关部门受理情况,逾期作废。该证据不能体现其已作废,且该证据与本院审理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黑龙江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终止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鞠广阔未按双方协议履行,五林镇华隆安居小区项目土地尚未摘牌,不属于被告的项目。该项目系被告鞠广阔借用被告资质,挂靠被告开发建设的项目。因被告鞠广阔经营的黑龙江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成立,2014年4月11日双方协议约定,五林镇华隆安居小区项目移交给该公司,此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鞠广阔及黑龙江金江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双方挂靠关系已经终止。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五林镇华隆安居小区开发建设项目是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投资并建设的,而且投资开发建设的行为经政府各职能部门审批同意后予以确认,被告无论以何种形式将其开发建设的项目转予他人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黑龙江金江房地产开发公司至今不具有开发资质。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无论在签订协议前或签订协议后仍应当对五林镇华隆安居小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鞠广阔对该证据无异议,其经营的黑龙江金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开发资质已经申报,但止今还没有下来。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体现被告鞠广阔于2013年4月10日注册成立了黑龙江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4月11日,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鞠广阔签订的关于终止鞠广阔挂靠原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明分公司开发建设五林镇华隆安居小区的协议,其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该项目至今未按协议办理正式手续,土地尚未摘牌……;二、甲乙双方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五林镇开发项目协议书于2014年4月11日终止;三、甲方收回2010年12月20日出具给乙方的关于委托乙方办理五林镇开发项目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并刊登牡丹江日报声明作废;……;五、对于该项目对外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乙方鞠广阔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对此项目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赔偿”。同日,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与黑龙江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终止挂靠协议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五林镇华隆安居小区开发项目及该工程原有债权债务移交给黑龙江金江房地产开发公司。本院对该证据体现的内容予以确认。证据四、2014年5月29日协议书、法院裁定书、照片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鞠广阔与被告解除挂靠关系后,该项目部已经启用黑龙江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章对外营业签订协议,并承担此前项目部产生的债务。原告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裁定书是撤诉裁定,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中2014年5月29日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政府与黑龙江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2014)阳民初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及体现黑龙江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牌匾的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2014)牡西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鞠广阔私刻公章的事实成立。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刑事判决书证明不了被告鞠广阔担任阳明分公司经理期间对外签订的所有协议、票据,加盖的阳明分公司公章均是虚假的。不能仅凭一份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加盖阳明分公司的印章系被告鞠广阔私刻的。被告鞠广阔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阳明分公司的公章确实是被告私刻的。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鞠广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鞠广阔因私刻牡丹XX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而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但被告鞠广阔私刻公章的事实与本案审理的内容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为提高村镇整体形象、改善辖区居民居住环境与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明分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对五林镇振兴大街以北4310平方米范围内进行二期开发的整体改造。2010年10月15日,被告鞠广阔与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明分公司就五林镇华隆安居小区项目开发签订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由被告鞠广阔成立项目部,并担任项目经理;由被告鞠广阔负责项目开发建设的前期手续办理,自筹资金,组织施工,并达到交工入住,项目建设自负盈亏。同日,双方就该协议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主要要求被告鞠广阔须在6个月内办理完项目的土地摘牌、环评报告、发改委项目核准、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办理招投标手续、开工许可证等合法要件,否则本协议自动解除作废,同时约定被告鞠广阔不需向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明分公司缴纳管理费用。同年12月20日,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授权被告鞠广阔作为其全权代理人,办理五林镇开发项目所有事宜,代理人在其权限内签署的有关文件被告均予以承认,并保证履行,委托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或委托事项完结后委托书终止。五林镇华隆安居小区一期工程于2012年7月21日开工,2013年末施工完毕。开发建设过程中以被告华隆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开发资质进行施工。施工期间,牡丹江市阳明区政府多次就五林镇华隆安居小区先行开工建设、土地使用手续办理等情况向牡丹江市政府、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做出请示,该工程在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开工许可证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施工完毕。2013年4月10日,被告鞠广阔注册成立黑龙江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4月11日,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鞠广阔就终止双方的挂靠关系签订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双方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的五林镇开发项目协议书于2014年4月11日终止;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收回2010年12月20日给被告鞠广阔出具的关于委托办理五林镇开发项目事项的授权委托书;该项目对外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被告鞠广阔承担,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赔偿。同日,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与黑龙江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将五林镇华隆安居小区及工程原有债务移交给黑龙江金江房地产公司。经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鞠广阔通过银行贷款、民间借贷等方式筹措开发资金。2013年2月29日,被告鞠广阔以五林镇华隆安居小区工程施工收尾为名,通过证人王某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被告鞠广阔受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委托负责建设该工程的授权委托书及相关施工材料,被告鞠广阔为保证债务履行,用五林镇华隆安居小区10处房屋以签订优先定购协议并出具相应购房款收据的形式来作为还款保证,其出具10份优先定购协议及收据均盖有牡丹XX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明分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通过原告出具的收条及被告鞠广阔的答辩可知,被告鞠广阔向原告借款事实成立且借款已实际取得,被告鞠广阔同意偿还该债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鞠广阔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通过牡丹江市阳明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就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开工建设五林镇华隆安居小区的相关事宜,向上级主管部门所做请示可知,该工程是由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该工程建设立项也均以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名义实施。而二被告在2010年10月15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鞠广阔负责五林镇华隆安居小区的开发建设,由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提供开发建设所需的开发资质。2010年12月20日,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被告鞠广阔全权办理五林镇发开项目的所有事宜,并承诺其在权限范围内签署的有关文件均予以承认,委托截止日期至2013年12月30日或委托事项完结后。通过以上事实可知,二被告之间形成挂靠关系,虽然在2012年10月15日的补充协议中要求被告鞠广阔需在6个月内办理完相关手续,否则该协议自动解除,但在此之后被告鞠广阔依然使用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直到2014年4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时才明确终止双方于2010年10月15日确定的挂靠关系,收回2010年12月20日的授权委托书。由此可知,在此期间二被告并未终止挂靠关系。二被告之间的挂靠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中,被告鞠广阔是以五林镇华隆安居小区工程施工收尾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提供了授权委托书等相关的开工手续,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是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借款是用于该工程的开发建设中。2010年10月15日的协议中约定,被告鞠广阔采取自筹资金的方式组织施工,该内容与被告自述其采取银行贷款和民间借贷的方式筹措施工建设资金的事实相结合可知,被告鞠广阔向原告借款用于五林镇华隆安居小区工程建设是必然结果。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违法将工程开发资质借予被告鞠广阔用于开发建设五林镇华隆安居小区,被告鞠广阔为建设该工程向原告借款,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开发单位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认为应当由被告鞠广阔及其经营的黑龙江金江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二被告签订的终止挂靠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在2014年4月11日,其时间在借款发生之后,且该协议在二被告之间具有约束力,而不能束及本案原告,该协议不足以对抗原告的诉请;其次,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与黑龙江金江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需要确定,因该公司不具有开发资质,其无权利承接该工程。因此本院对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鞠广阔主张其已通过证人王某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证人及原告均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鞠广阔在本案中负有履行还款的义务,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偿还义务,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鞠广阔应当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广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光顺借款600000元;二、被告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鞠广阔、被告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蕴慧代理审判员  王 锟人民陪审员  靖玉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思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