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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徐艳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徐艳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27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瑞达路82号。负责人周敏,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帅,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臻,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艳华,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徐艳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帅、张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62,被告开卡消费后,未依约还款,至2014年6月8日,已发生欠款本息等费用共计10206.2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10206.28元(暂计至2014年6月8日,其中本金6276.53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3929.75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交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申请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证据2、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的事实及金额;证据3、贷记卡信用合约,证明双方约定的费用计算方法。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经被告申请,原告为其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62。该信用卡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被告的基本信息、双方的权利义务,主卡申请人签名处有被告的签名。《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七条第四、五项载明:申领人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交通银行将对申领人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交通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收取复利;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交通银行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收费表》载明: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被告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费本金6276.53元,计至2014年6月8日,利息及其他费用3929.75元。本院认为:信用卡的申领与发放,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还款到期日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依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及自2014年6月8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共计一万二百零六元二角八分,并支付自二○一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五元,减半收取二十七元五角,由被告徐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