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诸支行与徐珍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诸支行,徐珍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60号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诸支行。负责人:陈国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莫国华,该支行信贷员。委托代理人:姚继成,该支行信贷员。被告:徐珍珍。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诸支行诉被告徐珍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继成,被告徐珍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诸支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以经营购销印刷原料用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行借款60万元,以权属被告的位于肇庆市黄岗镇工农村委会某住宅房地产作抵押,借款期限三年,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0日,利率9.216%。借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欠借款本息未归还,已构成严重违约,至2014年10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36023.69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20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36023.69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另计);2.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价款拥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珍珍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用我名下的房屋进行抵押借款也无异议,借款我可以归还,但因为经济困难,我只能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借款人被告徐珍珍以购销印刷原料为由,向贷款人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诸信用社申请借款600000元。同年6月9日,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诸信用社与被告徐珍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由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诸信用社向被告徐珍珍提供借款600000元,用于购印刷材料,贷款月利率为7.68‰,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等条款。同日,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诸信用社还与被告徐珍珍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珍珍以登记于徐珍珍名下的肇庆市黄岗镇工农村委会某房屋为被告徐珍珍向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诸信用社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天,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诸信用社向被告徐珍珍发放了贷款600000元,被告徐珍珍立下借款借据给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诸信用社。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诸信用社已于2012年9月10日被批准变更为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诸支行。被告徐珍珍借款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经采取多种途径催收,但被告徐珍珍仍然拒绝偿还余下尚欠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7月20日,借款人尚欠贷款人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36023.69元未还,遂引致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因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诸信用社现已被批准变更为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诸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诸信用社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由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诸支行享有和承担。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诸信用社与被告徐珍珍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并且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徐珍珍签名确认的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该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徐珍珍归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36023.69元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珍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以登记于被告徐珍珍名下的肇庆市黄岗镇工农村委会某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对被告徐珍珍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地产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徐珍珍违约所致,被告徐珍珍对本案纠纷应负全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珍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36023.69元(该利息计至2014年7月20日,以后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归还给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诸支行。二、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诸支行有权对被告徐珍珍用于借款抵押的肇庆市黄岗镇工农村委会某房屋依法折价或拍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60元,由被告徐珍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焕权代理审判员 胡积民人民陪审员 何 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建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