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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武义县民营企业资金互助会与浙江南越置业有限公司、陈森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县民营企业资金互助会,浙江南越置业有限公司,陈森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54号原告:武义县民营企业资金互助会,住所地:武义县武阳中路8号2楼。法定代表人:金正忠,会长。委托代理人:潘观春(特别授权),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南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城小南门3号。法定代表人:陈森棋,执行董事。被告:陈森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肖柳(特别授权),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义县民营企业资金互助会为与被告浙江南越置业有限公司、陈森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观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肖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义县民营企业资金互助会起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浙江南越置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5日前归还。被告陈森棋以及林国杰、金正忠自愿为被告浙江南越置业有限公司的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等。被告��江南越置业有限公司在取得借款后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仅归还了227万元本金及支付至2014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至今尚欠773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未予归还,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陈森棋等人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另,原告为了主张该权利而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2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浙江南越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73万元及利息463800元(利息已从2014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止,以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也按月息30‰计算),并由被告浙江南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0000元。2、被告陈森棋对浙江南越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负担律师代理费22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南越置业有限公司、陈森棋答辩称:尚欠原告借款773万元不属实,因为被告是原告的会员,当时加入时投资了400万元的投资款,被告退会后原告没有返还,400万元的投资款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资金会成立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资金互助,解决企业资金困难、转贷掉头难的问题,它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团体,原告高额收取利息,明显违背了资金会成立的初衷。目前被告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原告理应为会员提供资金帮助,扶持被告企业渡过难关,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利息,即使要承担利息也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多余部分应抵充借款本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武义县民营企业资金互助会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被告浙江南越置业有限公司、陈森棋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收款收据和汇款凭证(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成为原告会员时交纳了40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证据2、转帐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森棋于2014年7月7日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30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其未提交原件,故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起诉、陈述与被告浙江南越置业有限公司、陈森棋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7月7日,被告浙江南越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武义县民营企业资金互助会借款1000万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于2014年8月5日前归还。林国杰、金正忠和被告陈森林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南越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遂成讼。另查明:借款本金已归还227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已支付至2014年10月27日。再查明:浙江南越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加入武义县民营企业资金互助会成为会员,该互助会系经有关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南越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武义县民营企业资金互助会的借款应当归还,并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陈森棋自愿为被告浙江南越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受“民间借贷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约束,但他们之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应予以调整,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冲抵本金。被告浙江南越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入会时缴纳的400万元投资款应在本金中予以抵扣,因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浙江南越置业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南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武义县民营企业资金互助会借款730688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陈森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浙江南越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武义县民营企业资金互助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96元,减半收取35348元,由原告武义县民营企业资金互助会负担2864元,被告浙江南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1484元,被告陈森棋连带支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晶俏 微信公众号“”